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7,075元迄未清償。雖被告於95年5月2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核准並簽妥協議書在案。惟被告於繳納部分後自97年5月24日起未再繳付本息,依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點約定,所有借款視同到期,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另丙○○於系爭信用卡額度15萬元之範圍內,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有保證書1紙在案。依前開保證書約定,丙○○於15萬元範圍內,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案經原告通知被告等人依約還款,惟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7萬7,075元,並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於保證額度15萬元範圍內,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載有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簽訂該借據時,已就將來信用卡相關事宜涉訟時,預先達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協議。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