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趙珮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81元,及其中新臺幣111,908元自
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新臺幣33,683元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
利息。詎截至109年12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
幣(下同)153,181元(含本金145,591元,餘為已到期利
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3,181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