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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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藝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作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於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本案之訴訟終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三九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惟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即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八四○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再執以向本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五號受理在案,並查封相對人所有磨片機及驗光機各一臺,嗣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即由聲請人以八萬八千元承受,不足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五號查封通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五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八四○號債權憑證、和解書、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七一○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五號執行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五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八四○號執行卷宗,經核相符。又相對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已逾二十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