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提起上訴及移二一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購物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寅○○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與前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或獨自或與 黃國銘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及自白而查悉。並扣得其所有取所用之購物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壬○○、卯○○、丑○○、丙○○、 許正棠 、己○○、乙○○、辛○○、丁○○、子○○、癸○○、戊○○、甲○○、 梁文輝 、黃國銘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代保管單一張、照片十三幅、客戶機回收表影本一紙及扣案之購物袋一個、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第二十一號與黃國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第一次查獲之如附表編號第一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其餘查獲部分之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二號部分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則認定事尚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與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遽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之物均為酒類,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購物袋一個為被告所有其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僅依所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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