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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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龍口」商標字樣之粉絲壹盒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泰養冬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龍口牌及圖」及「龍口」商標,早經龍口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口公司)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第一九0八七號、第四二0三一0號商標及聯合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並均獲延展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於粉絲類等商品,詎其未得商標權人龍口公司之同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泰養公司外包之工廠內,擅自將龍口公司所享有之「龍口」商標字樣使用於泰養公司所生產之「金牌綠豆粉絲」產品包裝上,完成後並銷售至高雄市區傳統市場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龍口公司之人員在高雄市某市場購得前揭仿冒商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龍口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託其外包工廠,將告訴人龍口公司所享有之「龍口」商標字樣使用於其包裝生產之金牌綠豆粉絲外包裝上,並銷售至高雄市區傳統市場,總計生產數量為一千包左右,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人員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高雄市某市場所購得之前揭仿冒商品,即係該批生產之粉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龍口」二字,伊一直以為是山東省之地名,伊使用「龍口」字樣,係用以代表山東之特產,其無意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意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 蔣文正 分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智慧財產局第一九0八七號、第四二0三一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泰養公司登記資料、仿冒「龍口」商標字樣商品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且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所生產仿冒「龍口」商標字樣之粉絲一盒扣案可佐。又告訴人公司所享有之「龍口及圖」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並經建立卓著信譽,消費者觀諸粉絲、麵條等商品上之商標,皆能直接指名道出係出自龍口公司,而得與商品之製造主體產生聯想,而為相關大眾所熟知之商標,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公參字第八八0一二八六00一號函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十三頁),被告身為同業公司之負責人,且經營粉絲生產製造已超過二十年,實難推稱不知情;況查被告前曾代表泰養公司以「龍口乃我國山東省一地名,為山東省粉絲之集散地,以出口粉絲為大宗而聞名,龍口粉絲遂成粉絲產地及最佳品質之代名詞,且在大陸、香港、韓國、日本眾多粉絲廠商採用,已為國內廠商通用之名稱,系爭商標(指告訴人所享有之「龍口」商標)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規定」云云,向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評定之申請,遭駁回後,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最後再以中央標準局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被告辯稱其不知「龍口」字樣是告訴人所享有之商標,以為是地名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公佈,並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惟新舊條文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然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仿冒商標罪、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仿冒商標罪。又被告所犯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仿冒商標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龍口」商標字樣之粉絲一盒,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