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補述:「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6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1次)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次)。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且蒞庭檢察官亦已當庭補正被告所觸犯之法條及罪名,包括起訴書漏未記載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自得審酌。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累犯,故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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