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賀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崇岳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6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56號裁定提存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貨款債權對相對人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終局執行,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欲保全之貨款債權取得本票裁定確定,且已聲請終局執行,故應供擔保已消滅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因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與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判決有別,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尚難認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5號、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依上開說明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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