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2號前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上揭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60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余鳳鸞 騎腳踏車沿同路同向前行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甲○閃避不及而撞及之,致余鳳鸞因此顱內出血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威佑 、金之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附卷可查。而被害人余鳳鸞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理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夜間有照明,更應小心駕駛,而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5、60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害人余鳳鸞騎腳踏車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仍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亦認為:「甲○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另余鳳鸞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致生撞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98年2月18日基宜鑑字第0985000284號函附於相驗卷可稽。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事故發生後,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被告於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向警方人員自承肇事而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