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81號異議人甲○○
26號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林昭展 、胡鄭京
鑾、上沅有限公司泓杰科技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雨玲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異議人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林昭展、 胡鄭京鑾 、上沅有限公司、泓杰科技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林昭展、胡鄭京鑾連帶負擔8/10,餘由被告即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上沅有限公司、泓杰科技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連帶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林昭展、胡鄭京鑾、上沅有限公司、泓杰科技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各按比例分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認定異議人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林昭展、胡鄭京鑾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2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0,803元×8/10=16,6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上沅有限公司、泓杰科技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61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0,803元×2/10=4,1
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尚未確定,原裁定即失所附麗云云,要非事實,其執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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