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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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06號上訴人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上訴人 蔡尚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時原追加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協力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工地,竊取該工地電纜線3次,造成伊受有電線、電纜施工以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10萬7,500元;電梯維修費用15萬元;鋼水龍頭8萬元;各種型號鋼管10萬元;因電梯電纜被盜造成額外人力支出150萬元之損失,共計393萬7,500元。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拆的是3樓到5樓的電纜線,賣三次才4,000至5,000元,卻要賠300多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000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萬2,500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則均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12日、及101年10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工地,利用替上訴人工作之便,徒手竊取該處工地之電纜線3次得逞,並將電纜線攜至龍輝環保資源回收場(址設桃園市○○區○○街○○號)變賣換得現金花用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前揭損害,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損害,是否與被上訴人之竊取電纜線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應就其損害之內容以及範圍與加害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竊取鋼管、龍頭之事實,且否認上訴人所稱之各筆損害與其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仍應對前揭損害之發生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偷竊電纜線行為,導致其另行支出
電纜線線材費為124萬3,500元,拉線工資為86萬4,000元之情,業據提出耀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耀元公司)明細表(見原審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3頁)為證,核與證人即耀元公司當時施作之員工 鍾光宏 於本院到庭證述稱:「(你在那邊工作時有聽說電纜線被偷的事情?)有聽說,我也不知道,我去工作的時候沒有看到電線,舊的電線統統都沒有了,這張表上面寫的電線全部都是重新叫的一批新的電線,至於為什麼要重新叫一批新的電線我不清楚。」、「(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133號第123到124頁與證人閱覽,詹焰雄曾經在偵查中表示第二批進去施工時電線就被剪掉了,是不是你剛剛所說的舊的電線都沒有了的意思?)對,詹焰雄才會叫新的嘛。」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相符。雖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於警詢時稱:我新買的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子進行室內裝修,在2樓至5樓內,電纜線250米被偷走,損失約8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27至29頁),然當時係因匆忙到警局,單憑記憶作筆錄,並未詳細估算之情,為其代理人所陳明,自不得單以上訴人於事件發生伊始之粗略記憶,作為損害內容認定之單一依據。故而上訴人請求電纜線線材費124萬3,500元,以及重行拉線工資86萬4,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尚有電梯維修費用15萬元;鋼水龍頭8
萬元;各種型號鋼管10萬元以及因電梯電纜被盜造成額外人力支出150萬元之損失等,就電梯維修費用15萬元部分,雖據提出尚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兆公司)報價單、匯款單(見原審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4至5頁)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詳詢尚兆公司負責人 蕭慶義 ,經其證述稱:「(蔣先生何時請你去估價?)101年12月初,也就是開估價單前沒有幾天去估價的,約兩個禮拜前左右去估,估了以後102年才去施工的。」、「(當初蔣昌孝請你報價之前有無提到電纜線被人偷走或是拿走之類的事情嗎?)沒有。」、「(按照你當時的研判,電梯之所以不會動與電纜線被偷走或拿走有沒有關係?)因為電梯不會走,是舊的電梯故障,我只是換電梯裡面的電纜線,還換了電梯控制盤,還有外面電梯按鈕,裡外操作面板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本件被上訴人竊取電纜線之時間為101年10月間,衡諸前開之證人證言內容,該次施工均未涉及電纜線遭竊之情,尚難認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又電梯電纜被盜造成額外人力支出15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自行填寫之筆記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上開文書乃係上訴人自行填寫,未有任何費用單據,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亦屬無據,自不足採。此外就鋼水龍頭8萬元以及各種型號鋼管10萬元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自亦難成立。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19頁),則上訴人請求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7,500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之178萬2,500元(計算式:2,107,500-325,000=1,782,5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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