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羽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羽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羽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4號裁定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下稱甲案),於97年10月27日假釋,嗣前開假釋經撤銷,餘有殘刑1年4月1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4、5、6案嗣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與上開殘刑1年4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唐羽青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已丟棄〉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唐羽青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復經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唐羽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號00000000號〉。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供被告分別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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