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立信(原名沈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沈立信(原名:沈聖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
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於104年2月3日確定在案。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應於105年9月15日前履行支付被害人 彭建瑞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受刑人於105年12月15日止僅給付被害人11萬元,經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屢次拖延給付、無還款誠意,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沈立信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沈立信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彭建瑞15萬元,給付方式為:104年1月5日給付
3萬元,餘款自10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6千元,均匯至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帳號詳細卷),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04年2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查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弭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負擔繳納款項,而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固未依期給付款項,而於105年12月16日前僅給付被害人共計11萬6千元,此據受刑人及被害人所一致供證(見執行卷所附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然受刑人業與被害人約定就餘款3萬4千元將於106年1月底前全數給付完畢,嗣受刑人亦確實各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3日經由郵政匯款之方式將4千元、
2萬元、1萬元存入被害人帳戶內,而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
4紙在卷可查;參以受刑人表示係因尚有孩子需扶養等經濟因素始遲延給付款項,現已有正常工作,並有向被害人表達誠意等情,是認本件受刑人前雖有延遲付款之情,但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自不得僅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受刑人雖確有遲延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但難認其係有意拖延及故意不為清償,從而,其違反緩刑宣告期間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難謂重大,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