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43號抗告人 莫君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蘭菁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許秀芬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