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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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復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怡平路140巷27弄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速度亦應遵守速限限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直行,適卓○○(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卓姓少年)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右前方駛至該處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慢車行駛於同向2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自左轉,乙○○所駕車輛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卓姓少年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卓姓少年當場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嗣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乙○○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上開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惟卓姓少年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6月4日20時43分許不治身故,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卓姓少年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因外傷性腦損傷而死亡,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姓少年之母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卓姓少年之母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卓姓少年發生本件事故死亡等情明確(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866號卷第26至30頁、第174至176頁);且有證人即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車輛駕駛 譚朝聲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佐(偵卷㈠第36至38頁)。另有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成大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偵卷㈠第15頁、第46頁、第70頁、第72至74頁、第88至148頁、第150至168頁、第170頁、第180頁、第182至189頁、第192至196頁),復經本院勘驗錄有本件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偵卷㈠第56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偵卷㈠第7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害人卓姓少年所騎之電動自行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卓姓少年騎乘電動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嗣經檢察官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仍維持前揭鑑定意見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4799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30日府交運字第1091206045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據(偵卷㈠第200至204頁、第222至22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害人卓姓少年雖同有慢車行駛於同向2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再被害人卓姓少年於本件事故後旋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成
大醫院急救,仍於109年6月4日20時43分許不治身故,嗣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卓姓少年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因外傷性腦損傷而死亡,有前引成大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足供查考(偵卷㈠第46頁、第180頁、第182至189頁),足認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卓姓少年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致
被害人卓姓少年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㈠第76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卓姓少年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卓姓少年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卓姓少年之父母慟失愛子,其他家屬亦頓失至親,終身均須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及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害人卓姓少年之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疏失尚非唯一之肇事因素,然本件事故當時被害人卓姓少年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交岔路口逕自左轉時之車速尚慢,被告於下班時間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行駛,竟全未注意,超速行駛而直接撞擊被害人卓姓少年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過失情節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卓姓少年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洗車廠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或照顧父親、祖母(參本院卷第2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