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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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乙○○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4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1月至12月期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7萬9千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確定判決為證,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受有原告借貸之60萬元現金,然:(一)原告於96年1月6日9時30分許,前往被告開設之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鉅星專業汽車美容中心向被告索討60萬元借款本息,甫到場即砸毀被告之相關設備,並毆打、砍傷被告,此有上述刑事確定判決可證,在原告主導下,兩造於96年1月22日簽立和解書,原告允諾給付被告體傷之損害賠償30萬元,並由上開借款本息扣抵;(二)上開被告營業場設備所損失部分,被告支出105,360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三)原告放款共收取304,000元,超出法定最高利率255,670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以上被告總計得向原告請求661,030元,爰提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提出和解書、單據、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被告自承:原告曾借貸60萬元予被告(見卷第50、53頁)。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前科記錄表1件附卷第
23頁可稽,其事實欄認定略以:「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
1月間,乘經營『鉅星專業汽車美容中心』之友人丙○○急需現金周轉之際,貸與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約定每月1期,每期2萬元(相當於年利率120%),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18萬元,後於95年2月至11月間之每月5日向丙○○收取現金2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於95年10月間,乘丙○○同一急迫情況,貸與丙○○30萬元,利息約定每月1期,每期3萬6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44%),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26萬4千元,後於95年11月5日向丙○○收取現金3萬6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95年12月初,乘丙○○同一急迫情況,貸與丙○○10萬元,利息約定每月1期,每期1萬2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44%),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8萬8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見卷第24、25頁)。該判決事實欄提及:「向丙○○索討上開共計60萬元之借款本息」,而於理由欄提及:「顯見被告前後借款予告訴人之金額,應係60萬元無訛,此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與被告於本院所稱不符」,亦足佐證。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積欠其67萬9千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前開判決雖認定原告借貸被告60萬元,但其係依兩造預扣利息而為借貸之計算方式,用以計算原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並非當然認定被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積欠原告60萬元,反而正因該計算方式之故,因而認定原告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是該計算方式係屬違法之計算方式。就民法上之借款定義而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 史尚寬氏 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因此原告實際借貸之本金(原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述確定判決內所認定、亦即被告抗辯、原告視同自認之金額532,000元(95年
1月間交付18萬元、95年10月間交付264,000元,95年12月間交付88,000元)。
五、另查:(一)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撤銷其訴訟代理前,自承:有前述和解,尚未給付和解金額等語(見卷第33頁),故此部分被告30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被告提出之其餘抵銷抗辯之原因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包括被告97年12月2日答辯續狀所記載之事實),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第60頁可稽;對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抗辯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應業已向被告收取304,00
0元之利息,以及兩造約定之利率業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等事實,應堪認定;(三)然法律上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力,僅及於事實,而不及於法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30,400元之利息,其中255,670元為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故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等語,並無理由,此部分抵銷抗辯尚難謂有理由。又被告任意交付原告之304,000元利息,無論依兩造當時交付利息之意思,或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均係抵充利息而非原本,故不得用以扣除前述532,000元之本金(原本),且均係抵充95年11月5日以前之利息,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所計算之利息。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在405,360元(300,000元+105,360元=405,3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6,640元之本金(原本),及前述法定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