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阿波羅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致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勝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致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聖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880,
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0月2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勝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致聖公司、勝記公司共同給付1,880,71
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勝記公司就此既無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已死亡之訴外人 鄭文福 為被告勝記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
於95年7月9日12時許,鄭文福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致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大貨車),行駛至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苗140線12.6公里東向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以致撞及適途經該路段由另一訴外人 曾耀鋐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嗣經原告自行送往修車廠修復,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880,710元。
㈡上開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鄭文福既為被告勝記公司之受僱人
,且係執行被告勝記公司所委之業務中,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勝記公司自應就鄭文福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致聖公司既為系爭自大貨車之所有權人,自應與被告勝記公司共同負責,始符公平。又被告致聖公司既不否認係系爭自大貨車之車主,且被告致聖公司尚非專以出租或出借貨車為業,而係經營與被告勝記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之羽毛、羽毛飾品製造業,又車禍當日係由鄭文福駕駛被告致聖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出勤,是以從外觀形式上以觀,足資認定鄭文福亦係受被告致聖公司之使用,並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則揆上說明,被告致聖公司亦應負起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責任。是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自可另按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致聖公司負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1,880,71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及同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等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致聖公司與被告勝記公司之所營事業大抵相同,此有附於卷內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復係家族企業集團,從而,渠等互相支援調配人力、及共同經營發展事業,尤其,被告致聖公司之負責人甲○○即係被告勝記公司之負責人丙○○之子,另被告勝記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則係被告致聖公司之監察人,關係甚為親密,資得為證。職是之故,足堪認定鄭文福實係受到2間公司共同支配、調度、使用及監督。基此,揆上說明,則被告致聖公司亦當負起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要不待言。
⑵就本院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函調之95年民調字第0041號及96
年民調字第0051號等調解案卷2宗,原告就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雖不爭執,惟觀之附於上開96年民調字第0051號等調解案卷內之由原告於96年6月25日提出之聲請調解書,顯見斯時原告仍然認為被告致聖公司係鄭文福之僱主,否則,倘若原告早已知悉追加被告勝記公司係鄭文福之僱主者,焉會如此記載,因此,原告仍否認於95年8月間即知悉鄭文福之僱主係被告勝記公司。更何況,無論係上開95年或96年之調解卷宗,其中並無何書面資料足以顯示鄭文福係被告勝記公司之員工。且原告及負責人從未親自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與被告致聖公司、被告勝記公司進行調解,至各於95年8月間及96年7月間且均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所為之2次調解事件(按調解案號各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95年民調字第0041號、及同公所96年民調字第0051號),依該等調解卷宗所顯示均係由證人戊○○出面調解。又車禍事故之案發當時,苗栗縣交通隊交予原告之交通事故三聯單,亦僅僅記載被告致聖公司,其上並未記載被告勝記公司,因此,原告確實於調解當時並不知有被告勝記公司,而且始終認為被告致聖公司除係車主外,亦係鄭文福之雇主;此外,復據該等調解卷宗所示,上開2次調解固均由被告勝記公司之負責人丙○○及受託人乙○○等2人分次出席調解,惟查,按照證人戊○○於本院開庭所為證述及該等調解卷宗所示,可知於2次調解當時,尚難遽認渠等2人於調解當時已有表明係被告勝記公司之負責人及受託人,事實上,渠等2人係表明各係被告致聖公司負責人甲○○之父親(丙○○)及胞弟(乙○○),並無提及表明渠等2人係被告勝記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勝記公司之受託人,不唯如此,渠等2人亦未表明被告勝記公司係鄭文福之雇主,加以原告及負責人暨證人戊○○等均始終認為被告致聖公司係鄭文福之雇主,是在此情形之下,則證人戊○○始與渠等2人進行調解,基此言之,自難逕謂原告早於95年間之調解當時,業已知悉被告勝記公司係鄭文福之雇主。
⑶且原告於96年6月間曾向苗栗縣苑裡鎮聲請調解,而在原告
於96年6月25日所提出之手寫聲請調解書,仍然列載被告致聖公司為相對人,除此之外,原告分別於95年7月28日及95年9月1日各向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際,亦係同樣列載被告致聖公司為相對人,抑有進者,嗣於97年7月初起訴伊始,原告仍舊列載被告致聖公司為被告,並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致聖公司係鄭文福之雇主,並未提及被告勝記公司,而係被告致聖公司於97年9月8日第1次開庭時提出此項抗辯之際,原告始知前情。準此言之,苟謂原告早於95年8月間調解當時業已知悉被告勝記公司係鄭文福之僱主者,豈會如此為之,相反地,足資證明原告確實不知道有被告勝記公司,亦不知悉鄭文福之雇主係被告勝記公司,是故本件之消滅時效自應以原告開始知悉之時起算,也即應從97年
9月8日第1次開庭時起算,從而本件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⑷又95年7月9日12時許,鄭文福駕駛系爭自大貨車,行駛至
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苗140線12.6公里東向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又其有服飲酒類之情形,導致伊所駕駛之貨車不慎越過道路中央分隔線,並且因此撞及適途經該路段由曾耀鋐所駕駛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且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則伊自有過失侵權可言至明,此有卷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覆鈞院之資料可資為憑,故鄭文福與其僱傭人即被告致聖及追加被告勝記公司當應賠償原告因修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1,880,710元整,殊不待言。
⑸末查,由於系爭車禍除造成遊覽車損壞外,亦致使原告遊覽
車上之多名乘客有所死傷,而為處理原告遊覽車上之多名乘客死傷賠償事宜,則嗣後即由「中華民國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出面處理,此由該和解書上之見證人 馮福壽王鶴年 等2人即係前開福利互助委員會之新竹地區委員,要與原告並無任何委任代理關係,資可為證。因此,原告僅僅單純於空白之和解書上蓋上公司大小章而已,根本不知道前開福利互助委員會係要與何人和解,更何況,亦僅僅知悉前開福利互助委員會係要處理遊覽車上之多名乘客死傷事宜;又由於僅係處理多名乘客死傷之部分,是故原告並未取得該和解書,而該和解書係留存於上開福利互助委員會內,況且觀諸該和解書內容,明顯可見該次和解係就多名乘客死傷加以處理,是以難謂原告已就車損之部份拋棄請求權利,則被告等以此和解書主張原告業已拋棄權利云云,殊不足取;尤若依被告之主張,則被告既於96年1月間尚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時效進行因此中斷,即本件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至明。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致聖公司則以:
⑴鄭文福並非被告致聖公司之員工,此由車禍發生後,苗栗縣
勞資關係協會介入協調,其協調對象為鄭文福之眷屬與被告勝記公司,及依被告勝記公司提供之保險資料載明鄭文福係勝記公司之員工,即足知悉。又車禍發生當日,致聖公司係將所有之系爭自大貨車出借予被告勝記公司,致聖公司亦係本件車貨之受害者。是原告請求被告致聖公司賠償,顯無理由。且原告於96年1月19日已與被告勝記公司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致聖公司求償。
⑵被告為一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有自屬之員工與業務,縱
與被告勝記公司之股東有所往來,惟此二獨立個體之營運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要求被告致聖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誠非有理。
⑶況本件車禍主因,係因係苗栗火炎山遇上大雨,發生土石流
無法宣洩而溢流到路面,與新完工之火炎山隧道工程設計不良及養工單位未善盡督導警示之責所致。
⑷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勝記公司則以:
⑴本件鄭文福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當時
即知鄭文福為被告勝記公司之員工,此由苑裡山腳派出所之筆錄及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之記載可證。是縱依原告所述,原告至遲亦應於97年7月9日前起訴,而原告遲至97年10月1日始追加起訴被告勝記公司,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勝記公司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又原告自始迄今都未對鄭文福或其繼承人求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勝記公司雖為鄭文福之僱用人而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因原告對勝記公司之受僱人鄭文福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則依民法276條規定,被告勝記公司自得援引其時效抗辯而免責。
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火炎山明隧道設計不良,事發
當時因大雨造成大量土石溢流至隧道口路面,公路局相關人員又未及時處理及警告用路人所致。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任一謹慎注意之人所能防免,更不可謂鄭文福於車禍當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形。退步言,縱認鄭文福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勝記公司身為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合理之注意。況本件車禍乃肇因於前述情況,非僱用人盡相當之注意即可避免。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勝記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屢以委任書及和解書僅就空白之表格蓋章簽名,核與常
情有違。又依原告於96年1月19日與被告勝記公司簽立之和解書中,已載明原告必須放棄一切求償及另行訴追之權,被告勝記公司亦基此前提下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謂被告勝記公司於96年1月間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自95年7月17日於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起,均未曾承認應對原告負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⑷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鄭文福於95年7月9日12時許,駕駛被告致聖公司所
有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40線12.6公里東向路段,與訴外人曾耀鋐所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鄭文福、曾耀鋐、 李碧娥 均於車禍後送醫不治死亡,系爭車輛並因之毀損。
⑵鄭文福為被告勝記公司之員工,被告勝記公司並曾為鄭文福
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及醫療保險(卷第61至64頁)。前開事故後,鄭文福之配偶 蘇碧雲 與被告勝記公司曾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通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卷第60頁)。另原告與被告勝記公司亦於96年1月19日於苗栗江錫麒律師事務所簽立如卷第65頁之和解書。
⑶95年7月17日被告勝記公司向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聲請調解之對造當事人為原告、 霜岱芸 (曾耀鋐之配偶)、 張進成 (李碧娥之配偶)、蘇碧雲(鄭文福之配偶),95年8月2日原告公司委任訴外人戊○○出席與被告勝記公司進行調解(詳如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1號調解事件卷宗)。
⑷96年6月25日原告及訴外人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向苗栗
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調解之對造當事人為被告勝記公司,96年7月5日原告公司委任訴外人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由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出席與被告勝記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乙○○進行調解,因金額差距太大無法調解成立(詳如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卷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對被告勝記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被告致聖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⑶依原告與被告勝記公司於96年1月19日於苗栗江錫麒律師事
務所簽立如卷第65頁之和解書,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拋棄?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95年7月17日被告勝記公司向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調解之對造當事人為原告、霜岱芸(曾耀鋐之配偶)、張進成(李碧娥之配偶)、蘇碧雲(鄭文福之配偶),95年8月2日原告公司委任訴外人戊○○出席與被告勝記公司進行調解(詳如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1號調解事件卷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接獲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並於95年8月2日委任訴外人戊○○出席與被告勝記公司進行調解,且依該調解筆錄載明「勝記實業:法代丙○○」等字,則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戊○○於調解當時即已知悉鄭文福係受僱於被告勝記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戊○○雖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勝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調解當時未表明鄭文福係受僱於勝記公司云云(詳本院卷129頁),惟依調解當時尚有鄭文福之配偶蘇碧雲及保險公司人員參與調解之情形觀之,戊○○實難委為不知。況系爭車輛係戊○○所有靠行於原告公司,亦據證人戊○○及原告自承在卷。是證人戊○○所為證述,無非迴護原告及其自身利益,實難採信。而原告既係委任戊○○到場進行調解,自不得委為不知。原告空言否認其於調解當時已知鄭文福係受僱於被告勝記公司云云,為無足採。是原告所稱其係於被告致聖公司於97年9月8日第1次開庭時提出其非鄭文福之僱用人之抗辯之際,始知被告勝記公司為鄭文福之僱用人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勝記公司所辯原告於95年
8月2日調解時已知鄭文福係受僱於勝記公司,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勝記公司既於96年1月19日於苗栗江錫麒律師事務所簽立如卷第65頁之和解書,則被告既已於96年
1月間尚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時效進行因此中斷,本件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和解書所載,並未載明被告勝記公司有何承認本件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記載,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勝記公司於簽立該和解書時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時效進行因之而中斷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告既至遲自95年8月2日起即應知悉鄭文福係受僱於被告勝記公司,則其對被告勝記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95年8月2日應即起算,而原告遲至97年10月2日始具狀對被告勝記公司追加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勝記公司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為抗辯,應堪採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致聖公司既不否認係系爭自大貨車之車主,且被告致聖公司尚非專以出租或出借貨車為業,而係經營與被告勝記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之羽毛、羽毛飾品製造業,又車禍當日係由鄭文福駕駛被告致聖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出勤,是以從外觀形式上以觀,足資認定鄭文福亦係受被告致聖公司之使用,並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且被告致聖公司與被告勝記公司之所營事業大抵相同,復係家族企業集團,從而,渠等互相支援調配人力、及共同經營發展事業,尤其,被告致聖公司之負責人甲○○即係被告勝記公司之負責人丙○○之子,另被告勝記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則係被告致聖公司之監察人,關係甚為親密,資得為證。職是之故,足堪認定鄭文福實係受到2間公司共同支配、調度、使用及監督。則被告致聖公司亦當負起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等情,既為被告致聖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鄭文福係受被告致聖公司、勝記公司共同支配、調度、使用及監督,被告致聖公司與鄭文福間亦有僱佣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鄭文福係受被告致聖公司、勝記公司共同支配、調度、使用及監督之事實,雖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詳卷第134、135頁),惟依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充其量亦僅足證明被告致聖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被告勝記公司負責人丙○○之子,另被告勝記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為被告致聖公司監察人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鄭文福即係受被告致聖公司、勝記公司共同支配、調度、使用及監督。參以,鄭文福為被告勝記公司之員工,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鄭文福於事故當日係執行被告勝記公司所委之業務,又為原告於追加起訴狀中所自認,則自難僅憑鄭文福所駕駛之系爭自大貨車為被告致聖公司所有,被告致聖公司與被告勝記公司之所營事業大抵相同,被告致聖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被告勝記公司之負責人丙○○之子,被告勝記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係被告致聖公司之監察人,即謂鄭文福即係受被告致聖公司、勝記公司共同支配、調度、使用及監督,被告致聖公司與鄭文福間有僱佣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致聖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應負僱佣人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六、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致聖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就被告致聖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其徒以系爭自大貨車為被告致聖公司所有,主張被告致聖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880,
71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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