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五0七號、第四九四一號、第五一六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前之陸橋下,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晶片卡)、提款卡(晶片卡)密碼及郵局印章等物,以每本銀行存摺出租二十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每本郵局存摺出租二十日五千元之價格,出租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庚○○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庚○○所出租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五0七號、第四九四一號、第五一六三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一)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犯罪工具,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壬○○、丙○○、乙○○、丁○○、甲○○、辛○○、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高啟鋒 、己○○、 賴永祥林家駿陳建利 、張瑞麟、 張禧臨莊奉達李坤旺魏進財吳昕踰黃詩顯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匯款委託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參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每本銀行存摺出租二十日二千元及每本郵局存摺出租二十日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亦甚不合理,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印章、提款卡或晶片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出租華僑銀行彰化分行以外之帳戶,並使被害人丙○○、乙○○、丁○○、甲○○、辛○○、戊○○等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其餘幫助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幫助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幫助犯行部分,係同一幫助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五0七號、第四九四一號、第五一六三號),尚有未洽,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華僑銀行彰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彰化縣花壇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五、彰化縣秀水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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