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社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帳戶後,即與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渠為台北地院人員,因甲○○已經涉嫌詐騙案件,必須將錢匯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會將資金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及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在其桃園縣新屋鄉住家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六千元,至前開乙○○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丙○○詐稱:渠為台北地檢署人員,因丙○○之帳戶已經被歹徒冒用貸款,必須將錢匯至指定帳戶保管,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新臺幣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至前開乙○○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甲○○、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帳戶,且該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確非在伊持有中,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要去郵局取消該帳戶,惟中午郵局人多、其午休時間不夠,即將存簿、提款卡等物品暫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內,不料遭竊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甲○○、丙○○確有在前揭時間,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渠帳戶涉及犯罪,須匯入他帳護保管之詐騙方式行騙,因此陷於錯誤,證人甲○○依指示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及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在其桃園縣新屋鄉住家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八千元、六千元,至前開乙○○之帳戶內;及證人丙○○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新臺幣二十萬元,至前開乙○○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詐騙時間,及匯款時、地及金額等情綦詳,且有系爭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二紙、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頁、第1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之上揭郵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當時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及存簿上云云。惟查,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不但將具有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性,及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之郵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不加謹慎收置、保管,復連同提款密碼一同任意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迨遺失遭竊,此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辯詞已有可疑。遞查,被告之前開帳戶,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本件證人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轉匯款至上開帳戶止,即有不詳人士以不同方式存款、提款,以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有效供匯款、提領使用,亦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無摺存款二百十元,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先以無摺存款一千元,隨即於同日以提款機跨行提款方式,提款一千元,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提款機跨行提款方式,提款二百元(且因扣除手續費6元,故實際扣款金額為二百零六元),此有前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蓋使用他人帳戶及提款卡,而以電話詐欺手法,騙取被害人所有帳戶內存款之犯罪手法,屬檢、警偵辦重點業務而查緝甚嚴,是以,前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所顯現上揭之存款、提款資料,應係該取得被告帳戶之人,為預防檢、警監控,或避免帳戶原持有者凍結該帳戶致無法提領贓款,而屢次測試該帳戶之多項功能,以免被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再者,因目前詐騙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行騙之人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詐騙金額,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有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均係遭竊云云,應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該成年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確由伊自行或提供予他人向被害人甲○○、丙○○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將存款匯出,旋遭人提領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致被害人二人因此轉帳二萬四千元、二十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實際實施詐取財物之人為輕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