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0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0日16時5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有服用老庄診所開立之藥品,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受該藥品之影響;另伊在監獄服刑期間,亦曾因服用監獄內領用之藥品,而致其尿檢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8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則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足見被告上開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字第001156號函可查。
況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坦認:採尿前伊有在家裡施用一支含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經本院詢問其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判刑後,是否有戒斷毒癮,被告亦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被告至今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及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檢驗結果,應係其服用老庄診所之藥品所致
,另其於監獄服刑期間,亦曾因服用監獄內之藥物而致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期間,共就診15次,其所服用之治療藥物皆不會引起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苗分監衛字第0976000913號函暨就醫用藥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頁);又被告在苗栗分監及在老庄診所就診期間領用之藥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其中Codepine含有可待因成分,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Chang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文獻資料,9名健康受試者配合3餐時間飯後各服用1次含10-40mg可待因藥品後,於第0、1、2、4、6小時及隨後每6小時採取尿液,經檢驗可待因濃度與嗎啡濃度比值介於35-0.5之間,故服用前述含可待因之Codepine藥品,經人體代謝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如卷附檢驗報告之可待因濃度616ng/ml、嗎啡濃度4054ng/ml,兩者比值為0.15之可能性低;至其他藥物之成分,均不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含可代謝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不致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0日管檢字第0970010941號函及被告在苗栗分監、老庄診所領用藥品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8、30-39、42-43頁),足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非服用上開藥物所造成,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繼續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雖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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