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壹臺(含IC面板壹片)、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旁之「正旺檳榔攤」負責人,前於民國93年及95年間,即曾因在該址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經本院二次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判處有罪(二次均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40歲之成年女子至伊檳榔攤招攬販售電子遊戲機,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因思及檳榔攤生意欠佳,即再於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況下,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無法投退幣,以鑰匙開分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1臺,並與上開成年女子約定待確定顧客喜歡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後再付款,否則可退貨;隨後甲○○即將該「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揭「正旺檳榔攤」內,並插上電源,擬供不特定人進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1臺(含IC面板1片)及開分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自96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正旺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1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先擺放自己試玩,但還沒有人來玩就為警查獲,既無經營之行為,自無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
於96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向不詳成年女子取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1臺後,擺放在正旺檳榔攤內,並插上電源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1臺(含IC面板1片)及開分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應可確認。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僅是上揭成年女子先行寄放試玩云云,惟被告自承該電子遊戲機1臺係上揭成年女子至伊檳榔攤推銷販售,價格3,000元,當時對方說可先擺機臺,如果不錯再購買,伊才想試試看效果,而收受並將該電子遊戲機擺放在檳榔攤內等語(參偵查卷第2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依動產以交付占有為所有權移轉方式之特性、上揭成年女子係以販賣之意思,將電子遊戲機交付予被告,及被告同意如擺放效果不錯即付錢購買等情,認被告與該成年女子已成立買賣契約,該成年女子並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上揭電子遊戲機),被告亦已取得該電子遊戲機之所有權,僅是雙方同意被告得延後付款及於經營成效不佳時得退貨之買賣條件而已,是被告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已非單純接受上開成年女子之寄放至明,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電子遊戲機,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⒉查被告自承因檳榔攤生意不好,才想藉擺放電子遊戲機供客
人把玩,帶動檳榔攤生意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且亦供 陳伊 準備讓把玩之顧客按積分以1分1元之換算比例兌換飲料、香菸之物等語(參偵查卷第2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顯有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1臺供不特定顧客反覆把玩之目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伊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已明,此不因被告在開始經營業務當天,還沒顧客上門即為警查獲而有所不同;況被告前已二次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經本院判刑確定,對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當已知之甚詳,伊上開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次犯行,被告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不足,再參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當天即為警查獲,經營時間甚短,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辯解,圖脫刑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1臺(含IC面板1片)及開分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6年3月13日起,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正旺檳榔攤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屬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虎豹王2代」1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顧客先投入10元硬幣啟動後押注,若押中可得2至100倍不等之彩金,未押中者,賭金則歸甲○○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自96年
3月13日起即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96年3月13日向警方檢舉時之證述、查獲照片、扣案電子遊戲機1臺及開分鑰匙1支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係自96年3月13日開始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及賭博之犯行,辯稱:
上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2代」係於96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才擺放,且尚未有任何人把玩,自無賭博之問題等語。查公訴人舉出之上開證據,其中查獲照片、扣案電子遊戲機及開分鑰匙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查獲日當日有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至於被告係自96年3月13日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部分,則僅有證人乙○○之證述,是對此單一證人之指述,自應詳加驗證以查明其真實性,如證人之證述與其他客觀證據互核不符,又前後不一致,證述瑕疵明顯,即難採信。
四、經查:證人乙○○雖曾於96年3月13日檢舉稱被告在上址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其亦曾於該日至上址向被告兌換硬幣投幣賭玩,並贏得300元,經退幣孔取得金錢云云(參96年度聲搜字第778號卷附之警詢筆錄)。惟扣案之「虎豹王2代」電子遊戲機並無投退幣孔,而係以開分鑰匙開分把玩乙節,除有該電子遊戲機、開分鑰匙扣案可佐外,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無疑,則證人上開檢舉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雖仍證稱曾到被告之檳榔攤兌換硬幣投幣賭玩電子遊戲機,但竟改稱當日係輸錢,與檢舉時之證述明顯不一致;且經本院提示扣案電子遊戲機,其先證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即為其當日賭玩之機臺,待本院詢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並無投幣孔,如何投幣時,又改稱硬幣是被告投的,且其賭玩的電子遊戲機比較大臺,不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嗣復稱因為時間久遠,所以很多都忘記了云云(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8頁)。
則本院審酌證人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距離其於本院作證日僅
3個多月,當初又是證人專程、主動向警方檢舉,其對當日賭玩情形應有特別記憶,卻於3個月後為不一致之陳述,並表示多已遺忘,顯有違常情,是證人於96年3月13日檢舉時之證述是否可採,益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指證被告自96年3月13日起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其亦曾至上址賭博之證述既有上述嚴重瑕疵,自已無足憑採,而遍翻全卷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惟因96年3月13日至96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及上揭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縱使成立犯罪,亦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