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就坐落屏東市○
○段○○○○號、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一
一五地號、面積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三
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段○○○號三層、總面積九
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0一0一八0號收件所為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俊濱 即 俊茂 工程行於民國97年5月2
0日邀同被告 李光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2百萬元。詎料訴外人廖俊濱自99年1月27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度司促字第1115號
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今廖俊濱尚積欠本金482,
305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被
告李光森自應負連帶責任。然被告李光森竟於99年1月14日
將其所有屏東市○○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
第11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348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3筆不動產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99年1月28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藉以規避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查當
時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更於99年1月
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系爭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乙
○○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竟隨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丙○○,而被告乙○○名下除該系爭不動產及台銀另有存款
利息外,已無其他財產,又該存款已經被告乙○○領取一空
,致原告無從執行,該贈與行為導致被告乙○○財產減少,
足見其贈與行為以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乙○○與丙○○於
99年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㈡被告丙○○於99年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事先不知道廖俊濱即俊茂工程
行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原告起訴狀表示訴外人廖俊濱
是於99年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則被告乙○○之代負
履行責任應是在此後才發生,是其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時
,原告尚非其債權人,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
使撤銷權等語,且原告對廖俊濱已有確定的支付命令,應先
強制執行廖俊濱之財產後,如確實有不能受償之情形,方得
對被告乙○○財產執行,另原告已因此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並已對訴外人廖俊濱所有之財產進行拍賣,拍賣後即可完
全清償原告債權云云置辯;被告丙○○到庭而未對事實陳述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工商貸款契約書、連帶
保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15號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本院卷第8頁、第9至13頁、第15頁、第18至20頁、第
22至23頁)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30
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廖俊濱即俊茂工程行於97年5月20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廖俊濱尚積欠本金48
2,305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
嗣訴外人廖俊濱自99年1月27日起無力繳納本息,經原告向
本院取99年司促字第11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乙○○於99年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被
告丙○○,並於同年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李光森應於何時開時負擔該保證債務?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債權?原
告得否行使撤銷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辯稱其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時,該保證債務尚
未發生,其非債務人,原告不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
轉登記行為一節,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債務
,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
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
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
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
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從而,本件於
被告李光森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前,原告對訴外
人廖俊濱即俊茂工程行之借款債權,及對被告乙○○之連帶
保證債權,在被告乙○○於97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
證契約即已存在,縱連帶保證人李光森係於訴外人廖俊濱即
不履行債務時,始須實際負擔連帶履行責任,但其所負連帶
保證債務卻早在其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當時,即已成立、生效
,被告李光森辯稱其保證責任尚未發生,核非可採。是被告
乙○○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於97年5月20日即已發生。
㈡、又被告乙○○辯稱: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不知其行為有害及債
權且原告債權可因拍賣訴外人廖俊濱之不動產獲得清償一情
,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
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
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
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
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有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7
50號判例可循)。
⒉訴外人廖俊濱即俊茂工程行於99年1月27日起未繳納本息,
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482,305元及利息、違約金,及於99年1
月27日接獲通知之存證信函等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不知該
贈與及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對於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規定,並不以債務人明
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此觀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李光
森此辯稱不知其所為之行為已害及債權,核與上該要件無涉
而非可採。又被告李光森於本院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99年
1月間會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係因伊女婿 廖皎棠
在1月時,因為其父親 廖水文 、其弟廖俊濱開設之俊茂工程
行被人倒債,外面欠債,怕影響伊,要伊將名下的房子過戶
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更可得知,被告乙○○
於99年1月間業已知悉被保證人廖俊濱即俊茂工程行無法清
償債務甚明,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亦可
認定,故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
又辯稱原告已就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拍賣而獲得
完全清償云云,然此僅被告乙○○片面之詞,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是其此部分辯解,仍無從憑採。至被告李光森辯稱原
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未果後,方得向其請求云云,惟觀被
告李光森與原告所簽訂之連續保證契約書「四、清償責任,
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連帶保
證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清償,並同意(一)貴
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此
有上開連續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且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同意原告得逕行向
其請求清償債務一情已在契約上約定明確,是其上開抗辯顯
與上開契約內容有違,而無足取。又被告乙○○於99年1月
14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無償贈與被告丙○○後,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此經本院調閱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1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債權已足致有履
行困難甚或不能之情形,應認對原告之債權足以造成損害。
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贈
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丙
○○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受益人,該
等法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原告請求命被告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原狀,亦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