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錩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借據第6條第7款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錩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各1份,其後即由被告錩樊公司分別於94年9月21日、94年9月21日、96年5月25日、97年5月27日各簽立借據1份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借款起日、借款迄日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第一次還款日分別為94年10月22日、
94年10月22日、96年6月30日、97年6月28日。另被告錩樊公司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辦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並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份,約定融資額度為35,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7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並由被告錩樊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向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92%計算,並約定縱借款日在本契約額度動用期間之後或於信用狀有效期限仍得辦理,但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期日,由被告錩樊公司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抵償債權人墊付之匯款票,各次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惟前揭借款之本息或利息分別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繳息迄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錩樊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對前開被告錩樊公司之欠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作業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