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提起再審之訴,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1521號(註:聲請狀誤載為第1251號)民事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150,
000元。嗣本案即鈞院94年度再字第7號案件業經鈞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前曾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次查,相對人曾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而另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5萬元之範為內為假扣押,台北地方法院並同意暫時勿准聲請人取回,嗣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62號審理,惟相對人經二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辯論,依法視為起訴,並視同未起訴,聲請人乃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並未依法提起訴訟, 嗣鈞院 乃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2138號命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假扣押之裁定既經鈞院撤銷,則聲請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返還前所提供之15萬元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4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1318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存智字第13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7862號函、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5萬元擔保金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18號假扣押在案,惟查聲請人已經取得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得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取回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