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告人 張友君
張友仙 張友臣 共同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林明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友友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張友國 為兄弟姐妹,母親 翁雅琴 於民國90年5月19日過世,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500)、同小段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門牌號碼同市區0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父親 張孝孟 、兩造及張友國辦理繼承登記,惟聽信地政士建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由張孝孟決定收益及處分。嗣張孝孟於102年12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買方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但相對人交付440萬元後,即拒絕再提交任何款項,意圖私吞價金,伊為免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在相對人財產45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迭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原法院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其強制執行所實施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假扣押必須以該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為前提。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翁雅琴所遺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屬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嗣經張孝孟出售後,相對人僅提交440萬元,私吞其餘款項。然已故翁雅琴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張孝孟及張友國,而變賣翁雅琴遺產所得價款在未分割之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請求給付,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無法確定私權之存在,進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惟抗告人並未得除相對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聲請本件假扣押,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況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拒絕交付其餘價款為由,充其量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聲請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取得除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且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