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隆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45號被告李隆勝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1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憲治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