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泰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泰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米酒後即於日間駕駛輕型機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以工為業。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6、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11號被告蔡泰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泰勒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因自覺不勝酒力,乃停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後勁中街口路旁休息,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盤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泰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乘機車之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 黃俊宏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