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馮蘭英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馮蘭英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63,120元: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民國95年5月至97年5月),因配偶經商失利等緣故,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又倘鈞院認至多僅能認列3分之2之扶養費用,並以原審所稱95年度當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計算,則抗告人連同3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以663,120元計算【計算式:(9,210+9,21032/3)24=663,120】,始屬妥適。
⒉承上,縱原審所稱債務人即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
所得金額為504,910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487元等情為真,然因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為-158,210元(計算式:504,910-663,120=-158,210),加以各債權人尚合計受償20,487元,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是原裁定顯有認定事實上之違誤。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原審雖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等規定,均以抗告人主觀上須具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為不實記載之故意始該當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03年2月14日行調查程序時即當庭陳述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質借係用於日常家用,且於更生聲請前即多次質借系爭保單以供日常家用開銷,況抗告人為不諳法律之人,就消債條例上揭規定不甚熟稔,故除非尚有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證抗告人主觀上確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為不實記載之故意,否則參諸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原審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始屬適法妥適。
⒉又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退步言,縱認抗告人質借保單117,000元有害於各債權人之受償,然相較於抗告人合計上百萬元之債務,其違規行為情狀顯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實無礙於原審依法為免責之裁定。
㈢綜上,抗告人確未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不免責
規定,原裁定顯有諸多事實認定暨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4月1
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9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本院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僅就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487元予以分配,並已依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經本院公告及分配完畢,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分配完畢,本院遂於100年8月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其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免責,復經本院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及100年度消債聲第76號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於102年10月25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故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97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8年4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於99年9月17日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於97年5月21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⒉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04,910元:原審
依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准予更生裁定等件(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卷第15-16頁、第153頁),並依職權向抗告人任職之三村國民小學函詢抗告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收入後(原審卷第129頁),計算出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95年5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之薪資所得收入約為504,910元(計算式:三村國民小學48,866元+台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38,382元+打零工期間162,000+俏管家服務公司255,662元=504,910元),而抗告人對此結論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69,308元:
⑴抗告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間,因其配偶經商失利,故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條亦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與其配偶 蔣祖達 就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自應共同負擔之;況抗告人與其配偶蔣祖達均負有債務,並均分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第289號),是在抗告人及其配偶蔣祖達均債台高築、負債累累之情況下,渠等之未成年子女殊無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配偶蔣祖達僅負擔3分之1之理,而應由兩人平均負擔之。
⑵又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
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為已足。準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95年5月21日至97年5月20日),其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①95年161,175元【計算式:(9,210+9,21023)7月(6月至12月)=161,175】。②96年285,270元【計算式:(9,509+9,50923)12月=285,270元】。③97年122,863元【計算式:(9,829+9,82923)5月(1月至5月)=122,863】。⑶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計569,308元(161,175元+285,270+122,863)。
⒋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64,39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487元,顯高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原裁定認:抗告人97年5月21日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支
狀況報告書記載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惟其旋即於97年9月22日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質借高達117,000元之金額,復於進行更生程序期間,先後提出3次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亦均未提及該筆款項之流向,遲至本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發函請抗告人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抗告人始於99年11月9日陳報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致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僅得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20,487元予以分配受償,而認定抗告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同條第8款前段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由,因此裁定應不予免責等語,固非無據。
⒉惟查:
⑴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
行為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又該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且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職權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詢抗告人投保詳情及質借狀況等情,而據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2月30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抗告人之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抗告人自81年9月25日起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長青終身壽險」,抗告人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抗告人先後分別於93年10月26日、94年11月8日、97年9月22日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合計117,000元(原審卷第130-131頁),惟抗告人前開借款行為皆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99年9月17日)前所為,則揆諸前開意旨,清算財團之認定若採膨脹主義,除清算財團難以確定且將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從而,上開款項之認定宜採固定主義,而不應恣意擴張文義解釋無限制的膨脹清算財團之範圍,造成清算財團範圍之浮動而無法確定,故上開款項既非於清算程序中所取得,自應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又抗告人雖未於聲請更生時及進行更生程序期間,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其名下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並以保單質借款項,亦未於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表明此情,惟抗告人之該等行為並非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抗告人嗣於清算程序中之99年11月9日已向本院陳報其投保紀錄,是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抗告人有何隱匿、毀損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上開行為尚難認定確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⑵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及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可知均應以債務人「故意」違反義務為要件,始為不免責裁定。本件抗告人雖未將系爭保單情事於聲請更生時記載在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亦未於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說明此情,然抗告人既已於嗣後清算程序中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投保紀錄,並非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質疑抗告人或有其他保險契約時,始陳明有系爭保單存在,且系爭保單嗣亦經解約領回20,48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列入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堪認抗告人對於有上開保單之事宜並無故意隱瞞之情事,亦未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⑶況系爭保單解約金僅20,487元,衡諸常情,抗告人若非
係因過失而疏漏之情況下,何必甘冒隱藏區區20,000餘元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而致影響清算程序?故抗告人辯稱其因不諳法律、不熟稔消債條例規定致未在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保單乙節,尚堪採信。是以,自不得因此遽認抗告人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之記載。退步言,縱認抗告人未主動表明該保險契約之行為有成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虞,然由於上開解約金額甚低,亦堪認其情節係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本院認仍應得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到場陳述意見,雖均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無據,已如前述,故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責,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應免責,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債務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此外,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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