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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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號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張朝旺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蔡月淑 訴訟代理人 林晁申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3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好功夫港式燒臘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扣繳單位於100年及101年度給付出租人租金各新臺幣(下同)264,0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各26,400元,經被告查獲,乃各年度應扣未扣稅額處0.2倍之罰鍰各5,28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98年7月15日本人與 蕭朝仁 君法院公證租賃房屋每月22,000元。每月按時給 蕭朝仁君 22,000元房租而我不知要扣繳蕭朝仁君2200元繳國稅局。等國稅局寄102年5月8日罰款單給我才知道。蕭朝仁君98年至102年沒有報綜合所得稅,本人不知法規,申請營業設立時也不知法規。國稅局承辦人員用法規處分不知店家又不早告知店家。
(二)並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加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和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l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和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問延長至2月5日止,和繳憑單填發期問延長至2月15日止。……」及「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l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l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規定。
(二)「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
(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四)「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為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所釋示。
(五)本件原告係好功夫港式燒臘店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燒臘店分別於100及101年度各給付蕭朝仁君租賃所得264,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繳稅款,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扣繳檢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
又法規經公布生效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既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應依首揭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次年1月31日前(或每年3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惟其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自應論罰,縱本件業得人蕭朝仁君將系爭租賃所得,合併於其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仍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處罰,況被告所屬新營分局曾以98年4月2日南區國稅南縣0000000000000號函告原告給付所得應扣繳稅款及申報和繳憑單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l款前段規定,並審酌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100及101年度應扣繳未扣繳稅額各26,400元處0.2倍之罰鍰各5,28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五)被告並答辯主張: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確為不知法規?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原告法規及違規時應受裁處?不告知法規或違規之處罰,被告得否加以裁處罰鍰?
六、本院之判斷:
(一)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加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和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l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和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問延長至2月5日止,和繳憑單填發期問延長至2月15日止。……」及「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l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l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2、「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3、「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4、「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為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所釋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7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向被告之下屬單位原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就稅務部分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時,該分局即於98年4月2日以南區國稅南縣0000000000000號准予設立登記函中之說明:第二點之(四)中函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屬同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除因符合同法第4條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外,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或『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按所得人身分及所得類別扣取所得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之繳納及扣繳憑平之申報【以上扣繳申報事宜,請逕洽本分局綜所稅課(股)辦理】」等語至明。即被告之下屬機關,已於原告申請設立之核准函中,已對原告函示告知其有依法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各類所得時,有扣取所得稅款之義務,並告知若對扣繳申報事宜有所不明,可各該分局之綜所課辦理一節,有該分局即98年4月2日以南區國稅南縣0000000000000號准予設立登記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5─6頁足憑。對於此一告示,若非原告故未詳閱,即疏未閱讀。以致不知其有扣繳義務。是以,原告至不能以自己對此一函示之不予詳閱或疏未閱讀,而諉為不知法規或被告未告知法規。揆之行政罰法上揭規定,原告本已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之責任,何況本件被告之下屬機關於原告設立時即告知有依法扣繳之義務。自無免除處罰之情節。
(三)本件原告係好功夫港式燒臘店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燒臘店分別於100及101年度各給付蕭朝仁君租賃所得264,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繳稅款,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扣繳檢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法規經公布生效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既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應依首揭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次年1月31日前(或每年3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惟其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自應論罰,縱本件業得人蕭朝仁君將系爭租賃所得,合併於其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仍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處罰,是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l款前段規定,並審酌個案情節、行
4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按100及101年度應扣繳未扣繳稅額各26,400元處0.2倍(係最低倍數)之罰鍰各5,28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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