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22號聲請人 殷室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殷室平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逮捕移送,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自99年1月24日經裁定羈押至99年3月20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遭羈押56日,然聲請人上開羈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㈠按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業於100年7月6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更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㈡刑事補償案件如於刑事補償法修正公布前即為確定者,應以補償原因事實發生時為法規適用之標準,即如判決無罪確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施行前時,自應依照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為決定是否可受賠償及其賠償之金額標準,此經司法院公報第45卷2期公告100年度賠字第6號要旨可資參照。㈢是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無罪判決係於100年3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卷宗可稽,是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所據之判決無罪確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刑事補償法施行前,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自不受聲請人援用刑事補償法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㈠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亦為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所定明文。㈡其中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所稱應施以保安處分,指依法律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者而言,不以刑法第1編第12章規定者為限。(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而以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98年底曾有另案遭通緝之事實,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可能,於99年1月24日裁定准予被告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裁定駁回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並諭知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遂於99年3月24日因羈押期限屆滿而釋放,合計受羈押60日,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然聲請人因上開案件被逮捕時,遭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0顆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99聲羈77號卷頁6-7),嗣於本院審理上開檢察官起訴案件時,亦坦承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均係其所有之物(見99訴839號卷頁60),堪認聲請人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予施用之行為。是雖聲請人遭羈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法院認定無罪確定,然其遭羈押當時所為之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衡量其因羈押所受損失與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及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之必要,認為聲請人上開行為已屬於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所指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接受程度之情節重大,是聲請人所受上開羈押尚未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之特別犧牲,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