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坤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道○號附近加油站旁果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食鹽水,混合後以針頭注射左手臂之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9年1月20日查獲李坤安涉犯竊盜案件,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坤安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其仍未戒絕毒癮,再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2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H004)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1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四、論罪、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徒刑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經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係向「安阿」所購得,然此部分經詢問移送分局,其結果並無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本件警方於109年1月20日查獲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卷第3、5頁),待經採其尿液送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反應時,再度通知被告前往警局應訊,被告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亦經移送警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本件被告不構成自首,自不因移送分局於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記載「主動坦承」(警卷第17頁)而有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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