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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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589號、第1659號、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誌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 王先智 放置於上址前空地之鐵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無人看管,徒手將上開鐵板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王先智發現上開鐵板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於108年8月24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見 周佳宏 放置於上址前之禾聯牌冷氣主機1組(價值約2000元)無人看管,徒手將上開冷氣主機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周佳宏發現上開冷氣主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㈢其於108年8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見 周伯倚 放置於上址前之鐵條10條、鋁板4塊(價值約5000元)無人看管,徒手將上開物品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周伯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先智、周佳宏、周伯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56至160頁、第
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將各該物品搬運上車後,駕車離去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患有病態偷竊症,無法控制自己,且犯罪當時都是迷迷糊糊的,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拿了東西之後也亂丟,沒有拿去變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行經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地點,見告訴人王先智、周佳宏、周伯倚放置於上址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將上開所示物品搬運上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王先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7至11頁)、告訴人周佳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告訴人周伯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5至
7頁)、被告之父 張正雄 於警詢時之陳述(警1卷第13至15頁,警3卷第8至9頁)、張正雄指認被告張誌銘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警3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卷第17頁)、現場照片共10張(警1卷第21至25頁,警3卷第14至16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警1卷第25至37頁、第45頁,警2卷第37至45頁、第53頁,警3卷第16至17頁、第25頁)、被告於警局所攝半身、全身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犯嫌半身照片6張(警2卷第47至51頁)等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經本院檢附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
年1月31日新營醫行字第1090050387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9至56頁),就被告行竊之精神狀況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經該院函覆:「 張員 縱使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因同樣『診斷』之精神疾病,其病程中之『症狀』仍會有起伏變化,亦即,有疾病之『診斷』,不代表其所有行為皆在『症狀』之影響下,而可能會有緩解,不受『症狀』影響的期間。以張員之情形而言,其過去診斷雖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然此僅能稱張員過去可能有『鬱症』、『躁症』或『輕躁症』之情形,但為本案行為時,未必表示張員一定受『鬱症』、『躁症』或『輕躁症』之影響,評估是否會因病影響到判斷或衝動控制等各種能力上,皆應以其行為時,疾病的『症狀』為主,換言之,欲評估上述能力有無因病而減損,直接會影響上述能力者,為疾病的『症狀』,而非『診斷』,故張員縱使病程中,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但其為本案行為時,未必處於『鬱症』、『躁症』或『輕躁症』之程度。評估張員之症狀,在本案發生時,張員所稱之症狀,除『心情煩躁』外,無其他症狀,且其心情煩躁有明顯原因,因其108年8月1日因其他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即竊取白鐵鍊條
1條、白鐵板12塊等,而有官司上的壓力,因此感到心情煩躁,非無端出現的情緒障礙,且其生活上之各種功能皆未受到影響,且持續時間亦未達診斷標準;此外,以張員返診之日期來看,在本案發生前後,張員就醫日期不固定,如108年8月7日及108年8月15日就診後,張員便未再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診,其稱服藥亦不規則,但症狀略有改善。直到108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後,張員感到壓力,才又於108年9月18日就醫,其所稱之症狀仍為因官司而感到煩躁,故張員為本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其因有明確壓力源,故其行為時之診斷應僅為『適應障礙症伴有焦慮情緒』。在竊盜僻,或稱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之診斷上,此病指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其偷竊與物品既非個人所需,也非具有金錢價值。且偷竊的目的不是為了表達憤怒或報復。在心情上,偷竊之前,有精神緊張感增加、偷竊時感到愉悅滿足或舒緩上述之精神緊張感。因此,病態偷竊症僅是『為了偷而偷』,並無其他的目的,與張員之偷竊目的是為了取得較高價值物品回收之情況不同;雖張員稱其偷竊後,將所竊取之物丟棄,看似為了偷而偷,但細問其丟棄原因,是因為其曾有偷竊紀錄,找不到人願意收購其回收物,而僅能將其竊取的物品丟棄,與病態偷竊症之精神病理學大相逕庭,故張員為本案行為時非受病態偷竊症之影響。」、「以張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如同常人,無因病嚴重減損之表現;而張員為本案行為之解釋,稱因其代課結束而失業,與其母親一同做資源回收,覺得紙類、塑膠類等物品太過便宜,才找路邊較值錢之物品取走,仍經過判斷及評估,就其行為評估,亦非嚴重退化之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判斷能力或衝動控制能力皆未有減損。」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4月17日嘉南司字第1090003243號函暨張誌銘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17至136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伴有焦慮情緒」,然未達「鬱症」、「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其邏輯思考、解決問題、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如同常人,並無因病嚴重減損之表現,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意識或控制能力,與一般因精神病症影響,不具辨識或控制能力或因而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尚屬有間。其次,觀諸被告行為時所搬運之冷氣主機、鐵板、鋁板、鐵條等物,均得以回收變價,其並非任意拿取毫無價值之物,所為顯具有目的性;又其供稱:事後亂丟贓物、無法銷贓,係因無人願意收購等語(警1卷第3頁,本院卷第156頁),顯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病態偷竊症」之病徵明顯歧異,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亦未受「病態偷竊症」之影響,導致其喪失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有因而嚴重減損之情形存在。故其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接續搬運竊取鐵條10條、鋁板4塊之
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又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竊盜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論認
為:被告雖有「適應障礙症伴有焦慮情緒」,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17至136頁)在卷可參,並參酌前論述,應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見告訴人等人所有之物無人看管,即任意竊取意圖變賣獲取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態度難謂良好,惟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失損害,非無悔意,並經告訴人等人表示被告願意改過、不再行竊,或能從事公益等,不要求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份(本院卷第163至167頁)附卷可憑,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離婚,因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疾病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依靠父母親接濟,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藥袋及診斷證明書5份、檢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85至109頁、177頁)為佐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
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得物品│所犯罪名及處刑│││││(新臺幣)││├──┼──────┼───────┼─────┼──────────────┤│㈠│108年8月14日│臺南市白河區庄│鐵板1塊(│張誌銘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凌晨4時30分│內里庄內85之1│價值約3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號前│元)│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108年8月24日│臺南市白河區馬│禾聯牌冷氣│張誌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凌晨2時48分│稠里草店10之94│主機1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號前│價值約2000│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禾聯牌冷│││││元)│氣主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108年8月31日│臺南市後壁區長│鐵條10條、│張誌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凌晨0時15分│安里烏樹林351│鋁板4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號前│價值約5000│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拾條│││││元)│、鋁板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