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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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崑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0日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3477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崑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崑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111之76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3日20時許,獲報至高雄市○○區○○○路○號處理黃崑旗友人 陳世昌 所涉殺人案件時,發現在場之黃崑旗為毒品列管人口,黃崑旗即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嗣警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崑旗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復本件查獲之原因,係員警因被告友人所涉殺人案件到場處理時,發現在場之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詢問被告是否吸食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甚詳,亦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是斯時員警對於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尚未達發覺之程度,被告當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應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係於警方到場查獲毒品後方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到達現場時,經查你為毒品人口,詢問你是否有吸食毒品,經你坦承並自願與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警方於108年8月3日20時0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你是否主動向警方坦承你於2天前(108年8月1日)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集你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答):我同意。」(見警卷第2至3頁)。本案新興分局移送報告書復記載:「犯罪嫌疑人黃崑旗,涉嫌於上記犯罪時、地,因友人陳世昌與妻 郭家羽 發生爭執, 黃嫌 駕駛自小客車RBK-6321號,帶同陳世昌前往上記地點找郭家羽理論。案經本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查處,當場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陳世昌坦承為渠所有,一併扣案依法偵辦。另經黃嫌同意於108年8月3日23時16分採集尿液...」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卷第3至4頁)。則依上開警詢筆錄及移送報告書所載內容,被告確係於經警方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時,即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斯時警方雖有於一旁之車輛內扣到毒品及吸食器,然被告友人陳世昌業已當場坦承該等毒品、吸食器均為其所有,並由警方扣案移送依法偵辦,該等毒品、吸食器均非被告所有,是尚難以當時員警有查扣被告友人所持有之毒品、吸食器之情,謂員警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已有所發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附此敘明。又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至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木瓜」之人,然並未提供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甚詳(見警卷第3頁;本院簡上卷第44、45頁),是本件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查明被告有自首之情事,尚有未洽,被告以其本件有自首情形,得予減刑,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