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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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莊鳳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景埤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與相對人調解時,已山窮水盡,為維護信用及清償債務,迫不得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以便取回現金、假處分擔保金及支票,但抗告人未曾搬入相對人出租之房屋使用,原審率以裁定駁回,顯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
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4月20日以其於106年7月21日與相對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1、2樓、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0日起至
111年8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因系爭房屋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已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返還308,000元(包括定金20,000元、押租金108,000元、106年8月份租金36,000元、已兌現支票144,000元,合計308,000元)及面額36,000元之支票7紙,由本院以107年度調字第125號租屋糾紛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7年6月5日就前述租賃關係成立調解,內容略為:「一、兩造今日合意終止106年7月2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二、相對人(即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200,000元。給付方式:當庭一次給付完畢,不另立據。並當庭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支票7紙。……五、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有本院107年度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就系爭契約對相對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該訴訟標的業經兩造於107年6月5日以本院107年度調字第125號調解成立,揆諸首揭法條,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項欠缺無從補正,原審於10
9年12月3日以抗告人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就同一訴訟標的反覆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