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輔佐人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乙○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4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前,偶遇甲○○時,明知以手毆打甲○○頭部,將導致甲○○受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及脆弱之部位,若毆打頭部,可能傷及聽神經,導致聽力嚴重受損之結果,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聽神經受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左耳聽力障礙之重大且不治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108年7月18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3798號函覆資料暨病歷0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巨泉助聽器「衛教資訊」聽損分級方式之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07年12月15日至安南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時,右耳聽力閾值為26.3分貝、左耳聽力閾值為72.5分貝,於109年2月10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閾值平均為23分貝、左耳閾值平均為76分貝,語音接收閾值檢查右耳閾值為20分貝、左耳為55分貝之聽力損失,聽性腦幹反應的檢查也顯示右耳聽力閾值50分貝、左耳聽力閾值70分貝,依據以上檢查結果判斷,經過一年多追蹤,安南醫院與目前本院檢查結果相符,目前左耳已達明顯聽力障礙程度並未改善,藥物已無法治療,且會影響日常生活與人溝通;根據臨床時序與因果關係判斷,107年12月2日的頭部外傷造成聽神經受損應是目前造成左耳聽損之原因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3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5289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左耳聽力受損,達重大且不治之程度。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傷害之意思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因此發生被告所不預期之重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未併予記載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部分,並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單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且此屬於犯罪事實之擴張,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為67歲男性,因傷害罪嫌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時被告意識清楚,神情淡漠,無怪異行為,無幻覺症狀;案發前已出現被害及關係妄想;本次案件被告雖可陳述其行為原因與該壓力事件有關,但僅針對單一線索即做關聯性的推論,加上被告先前即對此壓力事件有注意力轉換及情緒調適困難,與測驗結果的認知缺損表現一致,腦部核磁共振結果顯示額顳皮質萎縮,其注意力、記憶力與衝動控制恐受影響;故推估犯案當下,被告應有意識到自己正在打人,但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衝動控制能力下降,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9月17日(108)奇精字第376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41頁)。本院斟酌上開鑑定結論,並審酌該鑑定報告所附被告之心理衡鑑等資料、被告案發後之陳述及表現、被告之身心狀況(經診斷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等情,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無視社會法治規範,公然毆打告訴人成傷,進而導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殊無可取,造成之損害亦重;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無業,不需撫養他人)、身心狀況(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第23號、108年度附民字第210號調解筆錄、109年5月5日審判筆錄、告訴人109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鑑定結果:被告在98年9月頭部外傷後,開始出現情緒易暴躁、妄想情形,但當時未持續治療;然自案發後,經精神科治療,且家屬督促服藥下,情緒與精神病症狀明顯改善,至今可固定回診與服藥,其情緒狀態與行為表現較為穩定,目前其病情尚可控制,建議未來應持續精神科治療,並注意其憂鬱症狀;若被告未來能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應可明顯降低;雖被告個人生活及自理能力無礙,然其認知功能有下降趨勢,白天家人工作無暇顧及個案,建議家人注意其情緒症狀,可考慮安排社區活動或日照中心等參與復健活動,建立規律生活,減少其退縮,減緩認知功能下降情形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在其家屬照護、監督下,有按時服藥控制病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系統之支持與監督等情,認被告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惟其情狀尚不足以認為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諭知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