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勝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葉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等毒品未經許可並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法,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育銘 一人(共4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勝賢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
49、10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之購買毒品者張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25頁、他卷),並有被告葉勝賢與張育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GOOGLE街景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0至37頁)及張育銘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3月29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5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葉勝賢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張育銘於警詢時均已明確證述其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代價向被告葉勝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葉勝賢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勝賢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勝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勝賢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葉勝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0、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
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7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葉勝賢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勝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陳仁豪 ,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乙節,有被告葉勝賢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警卷第
5頁、偵卷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年
1月1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01419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職務報告(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仁豪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32號起訴書(本院卷第87至10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葉勝賢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仁豪提供毒品來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葉勝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葉勝賢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49、10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葉勝賢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葉勝賢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張育銘1人、所得價金亦非甚鉅(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11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六)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葉勝賢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4罪,販賣對象僅張育銘1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年
9月至108年3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業經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且依其與購毒者張育銘之交易情形,均足認業已收取,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未扣案被告葉勝賢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附表編號1至4),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1、111頁),並有前揭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表: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編號│販賣對象│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數量及交易價金(│││││販賣時間(民國)││新臺幣)│││├───┼─────────┼──────┼────────┼───────────┼───────────┤│1│張育銘│臺南市北區實│甲基安非他命0.6│葉勝賢以門號0000000000│葉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踐街15巷口葉│公克│號行動電話透過臉書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附│107年9月24日晚上│勝賢住處對面│1,000元│軟體與張育銘聯絡,雙方│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編號│7時許│空地││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行││1)││││時間、地點,葉勝賢交付│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左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SIM││││││予張育銘,張育銘並給付│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葉勝賢左列所示之毒品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育銘│臺南市北區實│甲基安非他命0.6│葉勝賢以門號0000000000│葉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踐街15巷口葉│公克│號行動電話透過臉書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附│107年11月7日凌晨│勝賢住處對面│1,000元│軟體與張育銘聯絡,雙方│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編號│0時許│空地││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行││2)││││時間、地點,葉勝賢交付│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左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SIM││││││予張育銘,張育銘並給付│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葉勝賢左列所示之毒品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育銘│臺南市北區實│甲基安非他命0.6│葉勝賢以門號0000000000│葉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踐街15巷口葉│公克│號行動電話透過臉書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附│108年1月1日晚上│勝賢住處對面│1,000元│軟體與張育銘聯絡,雙方│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編號│7時許│空地││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行││3)││││時間、地點,葉勝賢交付│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左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SIM││││││予張育銘,張育銘並給付│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葉勝賢左列所示之毒品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育銘│臺南市歸仁區│甲基安非他命0.6│葉勝賢以門號0000000000│葉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媽廟一街巷口│公克│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訴書附│108年3月16日晚上│張育銘住處附│1,000元│軟體與張育銘聯絡,雙方│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編號│10時許│近││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行││4)││││時間、地點,葉勝賢交付│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左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SIM││││││予張育銘,張育銘並給付│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葉勝賢左列所示之毒品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