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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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被告 林君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2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君婷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林君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君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年7月5日1時許, 臺南市 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君婷於同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同意員警搜索,並於其隨身包包內主動取出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另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供員警扣案,復於同日5時56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7月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大樓10樓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對林君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徵得林君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林君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君婷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該當自首要件:查被告於108年7月5日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遂予以攔查,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員警口頭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否認後,同意警方查看渠隨身物品,經被告於隨身包包主動取出之香菸盒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依規定扣押並帶返派出所釐清案情;又主動自身上腰際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及吸食器2組,並坦承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有及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109年3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18089號函覆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1至95頁),則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有具體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警方,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於108年7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理由;暨此部分科刑審酌事由說明:
(一)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係該當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論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共2個,因難以與其內含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員警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等情,均詳加說明。是原審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三)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本院爰就被告前述被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定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關聯事實│├───┼────┼────┼────────┤│吸食器│2組│2組│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沒收銷燬數量│驗前重量│關聯事實│├──┼────────┼──┼───────────┼────┼────┤│1│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7公克,併│0.210公│事實欄一│││(甲基安非他命)││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克│(一)│││││裝袋1個。│││├──┼────────┼──┼───────────┼────┼────┤│2│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3公克,併│0.294公│同上│││(甲基安非他命)││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克││││││裝袋1個。│││├──┼────────┼──┼───────────┼────┼────┤│3│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05公克,併│0.316公│事實欄一│││(甲基安非他命)││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克│(二)│││││裝袋1個。│││├──┼────────┼──┼───────────┼────┼────┤│4│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3.476公克,併│3.486公│同上│││(甲基安非他命)││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克││││││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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