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款項,餘額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者,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今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契約、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影本、持卡人銷帳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契約、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影本、持卡人銷帳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