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麗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魏毓亮 所管領之先鋒牌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34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魏毓亮發覺商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先鋒牌耳機1個(已發還予魏毓亮)。
二、證據:
(一)被告游麗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毓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打工為業、家境貧寒、因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至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竊得之先鋒牌耳機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