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鼎泰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盈樺 訴訟代理人 柯鍾輝 被上訴人國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璽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壓機器零件及油壓動力單元組合1組(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765元(內含已開立99年4月份統一發票之營業稅),被上訴人均已將貨品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經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揭貨款。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於99年4月份購買之零配件與其向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下簡稱國防部軍備局)承攬之油壓機並無關聯;節流閥是裝在上訴人之油壓管路上,作用為調節油壓缸之速度,並無不能使用之問題,且上訴人除抗辯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有瑕疵外,對於其他購買之機器零件並不爭執。
2.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係單純販售油壓用品之零組件予上訴人,並依照上訴人要求所設計油路板再將零件組裝,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始交付,並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係交付無瑕疵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予上訴人,送貨單備註欄已註明:「貨品如有不符請於7日內退換或通知,逾期恕不受理」等文字,而上訴人未能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亦未於交付後7日內要求退換或通知被上訴人,危險負擔已移轉與上訴人。
3.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壓動力單元組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交付上訴人後,因上訴人表示自行測試聲音很大,伊於99年5月31日曾請技術人員 蘇志鵬 去會同測試,當天國防部軍備局委託之檢驗單位即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稱PMC)人員亦在場,但當日因上訴人之油壓機每個環節、配管都在漏油,存在嚴重漏油現象而無法測試,國防部軍備局提供之履約督導紀錄上即有此記載;後來PMC員第二次預定到場前一天即6月3日上訴人委託之電控人員 鄭憲成 有去測試,但仍有問題,傍晚曾聯絡被上訴人過去,但上訴人油壓機一樣在漏油。上訴人要求翌日早上8時會同技術人員到上訴人處,但因時間過於倉促突然,技術人員無法配合而未到場,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隔天可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到場,但後來上訴人均未曾再通知到場測試。
4.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交付前手動測試操作均無問題,又其屬輔助動力,能順利運轉之先決條件為上訴人本身的機械結構必須在堪用、無瑕疵的狀態下,油壓動力始能發揮其效能,惟因上訴人所有之機械結構已存在嚴重漏油之情形,油壓動力之運作當然遭受妨害,而無法發揮其效能,是被上訴人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並無問題,問題在於上訴人油壓機本身。上訴人因此曾於99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封。又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以後雖仍有時間進行油壓機之缺失改善,但其基於自身經費、技術等因素考量,最終並未努力進行後續改善工作,而無法在國防部軍備局之交貨期限內完成交貨,並同意國防部軍備局解除契約。
5.原審判決並無矛盾之處,被上訴人所受組裝之組合單元亦無瑕疵。上訴人之油壓機自始自終並未修復,否則何須賤價當破銅爛鐵賣掉。上訴人雖再請求進行油壓單元圖面鑑定,但原審判決已說明送請鑑定並無實益,被上訴人不同意再送鑑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以雙方所確認之書面估價單作為買賣契約文字及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依文字記載無須承受派人配合檢測之職責與義務,實乃基於熱心協助之立場,上訴人不應未經舉證,逕自以臆測或幻想之方式歪曲事實;兩造間估價單僅有零組件規格、單價及交貨日期之履約責任,並無其它書面文字規範必須履行國防部軍備局204廠規範功能,上訴人不應將其與國防部軍備局間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且油壓動力單元因未使用油封,無可供漏油之空隙或裂縫,故嚴重漏油現象,絕無可能是被上訴人所販賣零組件所造成,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壓機器配件及油壓動力單元組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價金合計為154,765元。其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相當於上訴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20噸油壓機採購案件中該油壓機之心臟,與油壓機機器本身之間以管路連結。因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並非上訴人專業,上訴人乃委由被上訴人依照國防部軍備局要求20噸油壓機之採購規範規格去設計組裝,但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因油路板(即壓力板)上油壓迴路設計錯誤,於測試時無法從「高壓慢速轉換成低壓快速」動作,無法驅動油進入上訴人油壓機推動機器,經被上訴人多次到場修護調整仍無效果,被上訴人隨即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設計錯誤瑕疵,又不速修正,反指上訴人油壓機之電控設計錯誤,致使上訴人與國防部軍備局簽約應交付之20噸油壓機無法如期交貨,而遭解除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交付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後,兩造及訴外人華緯電控公司工程師鄭憲成於99年5月30日已會同全面試車,測試時被上訴人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壓力無法轉換成高速低壓回路,被上訴人已知悉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無法發揮功能,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在PMC人員到場檢驗前處理好,但當晚被上訴人並未致電說明,上訴人之技術人員一致認為係被上訴人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油路板出問題,非短期可處理好,乃請PMC人員改期再來,其後被上訴人卻不聞不問。
(三)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油壓機漏油,然其壓力開關未起動功能,油根本通不到油壓機,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油壓機漏油證據;又國防部軍備局99年5月31日之督導紀錄所載機器漏油一事,係伊對PMC員簡化陳述僅表示漏油之問題,實則被上訴人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亦有問題。又上訴人在同年6月4日前就機器漏油部分已積極改善完成,故同年6月4日事後再行測試係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故障,而完全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6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封係用於另件中興大學採購之油壓機。
(四)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並無法善盡修繕責任,並衡量被上訴人如願修繕,亦須將油路板重新設計製作,倘仍無法改善,則交貨遙遙無期,縱可改善,加上PMC人員之檢驗及現場安裝,勢亦須拖延30日,早均已超過國防部軍備局所訂99年6月11日之合約期限,上訴人出於無奈始同意國防部軍備局解除契約。
(五)兩造之承攬合約是統包性,即由承攬人依業主規範設計、取材、加工、組合安裝試車至完成,統包估價合約書,依習俗模式,可有單價分析也可無單價分析,即明寫試車項目可有可無,被上訴人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亦應與上訴人油壓機現場測試,此為重要課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是零件買賣。
(六)上訴後補稱:原審判決既稱被上訴人知悉油壓單元有瑕疵而通知上游技術員前來處理,何以又稱不能證明油壓單元有瑕疵,原審論述矛盾;且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所引述之機械漏油全無實據,只是穿鑿附會;亦未論述被上訴人之油壓單元有設計瑕疵之事實。且油壓機於99年6月4日以前即取油封更換,能使油壓壓力升至預設高壓,亦能使壓力開關動作,此為甚明之原理,原審判決論斷無法證明漏油已修復不符油壓原理。此外,上訴人數度請求送有經驗之相關單位依「油壓單元圖面鑑定」,但未被採納,原審不重視上訴人權益,應送請具有設計圖鑑定能力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依油壓單元油路設計圖鑑定其功能是否符合國防部軍備局204廠規範功能,尤其當設定在自動操作時「壓力開關達設定高壓時,指令給電控,電控再下指令給油壓單元,油壓單元是否有高搭慢速轉高壓快速之功能」。此外,上訴人主張油壓單元估價單所列各個項目沒有單價,就是在總價內包含設計費,並非零件買賣。
(七)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至117頁;僅列本訴相關部分)
1.上訴人於99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壓動力單元組合1組及油壓機相關零組件貨品,貨款共計154,765元。
2.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中,上訴人除對於99年5月18日油壓動力單元組合(104,000元)、99年5月28日之油壓節流閥(3,200元)、99年6月2日之油壓節流閥(500元)認為有瑕疵外,對其餘貨品均無意見。
3.上訴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20噸油壓機採購,國防部軍備局曾經行文配合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6月1日前往會同檢驗,並請上訴人於檢驗次日起10日內(即同年6月11日前)完成交貨及安裝,如逾期未完成,逕依合約辦理解除契約。
4.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壓動力單元組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交付上訴人,同年月31日被上訴人曾會同技術人員到場測試,當日國防部軍備局委託之PMC員亦在場會同檢驗但測試未完成,嗣同年6月3日兩造及上訴人委託設計電力控制之公司人員曾再到場測試仍無法完成測試。
5.國防部就上訴人承攬之油壓機採購案,曾於99年5月31日由委託檢驗單位PMC至上訴人處檢驗一次,其檢驗結果因當日檢驗標的故障(油封漏油),暫時無法試車及實施檢驗,上訴人表示可於3日至4日內完成改善及辦理會同檢驗,迄同年6月11日前上訴人仍無法完成改善,期間並經電話協調獲上訴人告知,採購標的尚有瑕疵,短期內無法克服及改善,同意其辦理解除契約,國防部因而於同年6月17日發文依合約規定解除契約。
6.上訴人自行申請自99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暫停營業。
(二)爭執事項:
1.依卷內證據所得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或承攬?
2.依卷內證據能否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交付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104,000元)、99年5月28日交付之油壓節流閥(3,200元)、99年6月2日交付之油壓節流閥(500元)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之事實: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零組件買賣契約,應以書面之估價單為依據等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包含設計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以符合國防部軍備局之規範等語。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送貨單及估價單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14頁、原審卷一第57頁、第58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之送貨單記載方式除99年5月18日所交付之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外均為記載各該零組件品名、規格、單價及金額,顯屬零件訂購,而無任何勞務給付之性質;參以上訴人以往關於貨物對價之給付均統一採月結方式結算後再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1頁),足見兩造所締結契約之重點顯在於上訴人所訂購零組件之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間契約上開部分為零組件買賣契約,自非無據。至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送貨單上品名係記載「油壓動力單元組合300L」、數量記載「1台」、金額記載「104,000」等情,此觀該紙送貨單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對照兩造間於99年5月3日就該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58頁),除於第1項品名記載油壓動力單元組合1台外,其餘則列載該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所需零件品名、規格、數量,並由被上訴人加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簽名;而上訴人則在該估價單上第2頁加註「1.雙方同議104000成交」、「2.預留風冷卻作用孔」、「3.預留防爆箱尺寸」、「交貨:自訂購起10天(工做天)」,並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立「柯5/4」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是由該估價單之記載內容,並未顯示所列載零件委由被上訴人設計其組合方式之意旨,且由上訴人在該估價單上所加註之上開事項除對價格之議定外顯屬上訴人對於該估價單所列載零件組裝方式之具體指示,足見就該油壓動力單元之組裝方式並非全部委託被上訴人設計。此外,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過油壓動力單元全部零件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31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受任設計該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並非憑空杜撰。是由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證兩造間對於系爭貨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價金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上開關於買賣與承攬間區別方式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之事實,即已盡證明之責。而被上訴人既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
3.上訴人對於其所抗辯之事實,固提出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及國防部軍備局20噸油壓機之規格要求規範(原審卷一第68頁、第69頁)為證。然上開設計圖及設計規範,被上訴人陳稱並非渠等契約之內容,該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組裝設計是與上訴人口頭討論而來。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設計圖,固署名製圖、設計為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福源興有限公司業務蘇志鵬,然該設計圖之實際設計構想究竟是否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仍難僅由該圖面即得證明;且上訴人曾於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締約時在估價單上加註該估價單所列載零件組裝方式之具體指示,業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該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組裝設計是與上訴人口頭討論而來,並非毫無所據;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所簽訂之書面上並無委託設計之意旨,僅抗辯雙方曾口頭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其所抗辯兩造間就設計委託有口頭同意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該部分抗辯自難遽加採信,從而,尚難僅以該設計圖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全部設計之責。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20噸油壓機之規格要求規範,實屬上訴人與國防部軍備局間契約文件之一部,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四廠100年3月25日備二四物字第1000000748號函送之訂購軍品合約(見原審卷一第98頁、第99頁)在卷可憑;而上訴人為達成其與國防部軍備局間之契約目的,對於油壓機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來源,究竟欲採用全部委託他人設計抑或自行指示零件商組裝,因其自身成本、技術考量,容有不同選擇,自難僅執上訴人與國防部軍備局間契約文件之一部,即逕指為亦屬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再對照證人蘇志鵬於原審亦結證稱被上訴人傳給伊之規格表並非上開國防部軍備局20噸油壓機之規格要求規範(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等語,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規範尚難證明其所抗辯之契約性質。綜上以觀,由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所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等情為可採。參諸上開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屬買賣契約,尚無法證明屬承攬契約。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存有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2.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曾於99年4至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且均已受領,貨款合計154,765元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僅抗辯系爭貨物中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所交付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104,000元)、99年5月28日所交付之油壓節流閥(3,200元)、99年6月2日所交付之油壓節流閥(500元)存有瑕疵而拒絕付款,是上訴人對於其餘貨款,自乏拒絕給付貨款之事由。此外,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日所交付之之油壓節流閥(3,200元)、油壓節流閥(500元)存有瑕疵不能使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其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上開節流閥業已丟棄(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且上訴人復未能就上開油壓節流閥存在何種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故上開油壓節流閥部分其亦乏拒絕給付貨款之事由。
3.就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部分,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設計錯誤瑕疵又不速修正,反指上訴人油壓機之電控設計錯誤,致使上訴人與國防部軍備局簽約應交付之20噸油壓機無法如期交貨,而遭解除契約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兩造間就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契約內容尚難認係包含上訴人全部委由被上訴人設計之承攬契約,業如上述,是上訴人自難以設計錯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具有瑕疵。惟上訴人既以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存有瑕疵置辯,故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於危險移轉於上訴人時,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時,送貨單備註
欄已註明:「貨品如有不符請於7日內退換或通知,逾期恕不受理」等文字,而上訴人未能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亦未於交付後7日內要求退換或通知被上訴人,危險負擔已移轉與上訴人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應與上訴人油壓機進行連結測試等語。查被上訴人提供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主要係為上訴人之油壓機提供動力之輸送,兩者間係以管路相連結,其尚須與油壓機之電控設備搭配測試始能確認實際運作及相容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上游廠商福源興有限公司業務蘇志鵬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是伊公司出貨,出貨前會做簡易測試零件能否運轉;油壓動力單元組合與油壓機之電力控制須互相配合,由電力控制供給電力啟動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其一般會與客戶約定測試之時間,本件伊有去測試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足見依該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用途性質,非經與油壓機組裝後加以測試無以確認有無瑕疵。故被上訴人尚難僅以上訴人未於交付後7日內為退換或通知為由,即主張視為上訴人承認其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向其主張物之瑕疵。
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因油路板(即壓力板
)上油壓迴路設計錯誤,於測試時無法從「高壓慢速轉換成低壓快速」動作,無法驅動油進入上訴人油壓機推動機器而有瑕疵云云,惟證人蘇志鵬於原審結證稱:本件出貨前有做簡易測試零件是可運作的等語。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油壓機電力控制設備廠商華緯電控公司人員鄭憲成亦於原審結證稱:伊曾與兩造就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及油壓機其負責之電控部分進行測試,該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手動沒有問題(即單槽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動作,非機器整體連貫性)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132頁)。而上訴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詞亦未予爭執,僅陳稱:油壓動力單元手動沒有問題,但因手動操作和自動操作之油路是不同的,自動操作較複雜,故與電控設備一起測試時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故堪認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在未與上訴人油壓機連結前之單獨手動操作之功能正常無誤。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交付油壓動力單元
組合後,兩造及訴外人華緯電控公司工程師鄭憲成於99年
5月30日已會同全面試車,測試時被上訴人之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壓力無法轉換成高速低壓回路,被上訴人已知悉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無法發揮功能,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在PMC人員到場檢驗前處理好,但當晚被上訴人並未致電說明,上訴人之技術人員一致認為係被上訴人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油路板出問題,非短期可處理好,乃請PMC人員改期再來,其後被上訴人卻不聞不問云云。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其於同99年5月18日將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交付上訴人後,因上訴人表示自行測試聲音很大,伊乃於99年5月31日曾請技術人員蘇志鵬去會同測試,當天PMC人員亦在場,但當日因上訴人之油壓機每個環節、配管都在漏油,存在嚴重漏油現象而無法測試等情。對照國防部軍備局曾委由PMC人員於99年5月31日至上訴人公司就油壓機進行檢驗,惟上訴人於當日現場表示,因試車時,油封漏油暫無法實施運轉,須待整修後約3至4日自行試車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四廠100年3月25日備二四物字第100000074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92頁)及所附履約督導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核與證人蘇志鵬於原審結證稱:本件伊僅去測試過一次,當天上訴人表示有國防部之公證單位在場,但測試當日因上訴人油壓機配管及油壓缸等漏油,繼續測試會有危險,因此停止測試,其後其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油壓機在PMC人員於99年5月31日到場督導當日確存在漏油現象致無法進行測試,應與事實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本身可操作,但細部調整尚須經配合上訴人油壓機及電控設備,因上訴人油壓機之問題,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正式測試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所交付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無法發揮功能致無法測試,其後被上訴人不聞不問云云,顯與上開履約督導紀錄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④上訴人另抗辯:伊在同年6月4日前就機器漏油部分已積極
改善完成,故同年6月4日事後再行測試係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故障,而完全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曾於99年5月31日及6月3日均向其購買規格相同之油封,且其6月3日到場時仍見被告油壓機仍存在漏油狀況未解決,並提出送貨單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對照證人鄭憲成於原審結證稱:伊承作本件上訴人油壓機之電控設備,公證單位(即PMC人員)在時伊沒有在場,對證人蘇志鵬亦沒有印象,伊僅見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伊曾與上訴人會同測試電控設備及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測試時伊沒有注意油壓機有無漏油,因伊只管電力部分,測試時油壓缸沒辦法上升,馬達轉動很大聲,因怕馬達壞掉,伊就把電力切斷,經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到場再測試一次,當時已下午5、6點了,被上訴人打電話問廠商,上訴人即請伊先離開,隔天伊沒有再去,是隔一段時間曾再去測試,但再去時已不是原來的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至133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6月3日傍晚左右被上訴人曾再到場一次,證人鄭憲成亦在場,當時上訴人機器仍在漏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上游廠商人員蘇志鵬隔天到場,惟因臨時通知蘇志鵬表示隔天無法到場等詞相符。再對照上訴人自陳:6月3日伊亦有在場,晚上伊考量被上訴人無法處理,表示問題蠻大的,隔天不一定可處理好,因此伊就打電話請PMC人員不要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足見99年6月3日證人鄭憲成到場測試時,上訴人之油壓機仍無法順利運轉,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討論,因仍無法處理,上訴人乃自行取消隔天PMC人員原定之第二次到場督導行程。惟由上開測試過程及證人鄭憲成之證詞內容以觀,僅能認定99年6月3日時上訴人之油壓機仍然無法順利運作,仍難遽認上訴人之油壓機於99年6月4日前確已完全排除漏油問題,故難認定該油壓機無法順利運轉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存在瑕疵所肇致。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於危險移轉於上訴人時確有瑕疵。故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部分,上訴人仍乏拒絕給付貨款事由。
(三)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既均乏拒絕給付貨款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
(四)至上訴人固一再聲請鑑定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油路設計圖有無設計瑕疵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兩造間就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契約內容尚難認係包含上訴人全部委由被上訴人設計之承攬契約,業如上述,是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圖面有無設計瑕疵之前提事實尚不成立,從而,鑑定圖面對其抗辯並無必要。此外,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本身單獨手動操作確可正常運轉,且依該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用途性質,非經與油壓機組裝後加以測試無以確認有無瑕疵等情,亦如上述。上訴人既自承其油壓機已經出售予其他廠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原審函詢兩造原先認可之鑑定單位PMC,PMC表示:該中心之機械檢驗測試係依據國內、外之標準或買賣雙方之檢驗規格契約等具體數字為指標量測油壓機械實體,因此在缺乏油壓機械本身時,該中心無法單獨就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之油路圖提供鑑定,另因缺乏油壓機機械本身,該中心亦無法由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實物判斷能否達成國防部採購規範中油壓機規格表中之相關規格等情,有該中心100年7月26日(100)財機研字第074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頁),足見在欠缺上訴人之油壓機之情形下,無法單由鑑定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及設計圖即確認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瑕疵之存否。故上訴人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壓機各項零件及系爭油壓動力單元組合,且已受領,其復未能證明其所受領上開貨品有何瑕疵或被上訴人未履行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有給付價金154,765元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54,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梁淑美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