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法定代理人 楊鳳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諺
蔡明杰 陳品銘 邱嘉祥 林尚儒 戴正緯 簡大倫 被上訴人騰陽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式良 訴訟代理人 何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又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
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民國99年9月份之交貨工作因未完全履行,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交貨,並非已履行交貨後之瑕疵修補,故應自同年9月23日起算逾期22日之罰款,則上訴人得變更主張,並依據「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規定計罰,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86元(22日×63元=1,386元),上開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既係抗辯被上訴人99年9月份之全系統維(修)護工作係瑕疵修補逾期,主張依「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四修護補給大隊軍械電子修護中隊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下稱系爭計畫清單,與系爭通用條款合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計罰,並非抗辯未完成交貨之給付逾期,則上訴人於本院之上開抗辯,顯非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99年度「彈庫警監視系統維(修)護」作業,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378,000元,由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維持彈庫警監視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完善。詎上訴人因下述事項就延遲罰款計算有誤,應重新計算,並退回罰款。
(一)99年9月份逾期10天罰款37,8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已於99年9月22日完成99年9月份維護提報,並函文上訴人說明未完修項次非屬被上訴人維護項,另於翌
(23)日函文上訴人申請因同年9月19、20日兩日為颱風天之不可抗力事由提出展延,已獲上訴人同意,故9月份之維護並無逾期。上訴人排定同年9月30日驗收,經驗收結果有缺失,被上訴人派 何奇俊 於99年10月5日查問,上訴人雖提供影本並經何奇俊簽名後,先維修部分項目,惟該文件經何奇俊閱後,即由上訴人承辦人員收回,亦未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結果,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電話詢問上訴人,經收受上訴人傳真會驗結果記載「請乙方(即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完成全系統維護作業」;上訴人旋回電告知收文時間已為下午5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修復,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意見,告知無須理會前開傳真,將提報意見後再重傳1份予被上訴人。同年月11日,上訴人復傳真1份會驗結果,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收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收到9月份會驗結果之時間應為99年10月11日,而非同年10月5日維護人員簽收。故被上訴人收受通知時點應以99年10月11日起計。
2、99年9月份會驗結果缺失修正於99年10月14日完成,上訴人亦發文辦理複驗通過。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份會驗結果內之驗收意見載以「請乙方(即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完成全系統維護作業,重新辦理複驗」,是上訴人既已提供被上訴人時間進行改正,並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發文展延,此改正期內上訴人不應計罰。又依系爭通用契約條款第14、15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未明定驗收不符複驗條款,改正逾期之天數依上開約定,至多僅為99年10月12日至99年10月14日,共計2天。又逾期罰款之計算,應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4.1條以遲延部分千分之一計算,是逾期罰款應為126元(計算式:63,000元×2天×1/1000)。上訴人竟以99年10月5日為通知被上訴人99年9月份全系統維(修)護驗收未通過之時點,並以此計算逾期10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百分之一,罰款達37,800元,應有違誤。
(二)99年10月份維護金63,000元及解除契約懲罰性違約金3,137元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9年10月份未執行定期維護,扣減該月維護金及違約金,然因本案係屬全系統維(修)護案,被上訴人於每月執行全系統維(修)護之功能完善檢測及當月設備故障叫修之維修。該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人員多次到達現場,主動排除系統各項問題,上訴人亦無故障叫修之情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完成全系統統維(修)護,依約於完成驗收後次日起3個日曆天內提交當月定期維護報告單,保證系爭系統於99年10月19日運作功能正常,是被上訴人已完成10月份應盡責任及工作事項,上訴人並無理由拒絕支付當月價金63,000元,亦無理由扣除10月份懲罰性違約金3,137元。
(三)99年12月份逾期3日計罰之11,340元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9年12月23日報驗逾期而計罰3日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20日及21日皆派員執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因99年12月21日尚有3項未執行項目,被上訴人工程人員判定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執行項目,被上訴人工程人員並於99年12月23日再至上訴人處說明並確認事項後完成12月份維護工作並函文報驗。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規定,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貨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完成工作,僅逾期1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3日,自行於12月扣除11,340元之逾期罰款計算天數並不正確。
(四)本案遲延罰款應重新計算:本案上訴人共計罰115,277元,除99年12月份維護,被上訴人逾期1天(即99年12月21日報維護完成部分),應計算逾期罰款3,78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款378,000元×0.01×逾期天數1)外,共應退還被上訴人罰款111,497元。
(五)爰依契約約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請返還,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497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99年9月份逾期罰款3萬7,800元部分:
1、99年9月份會驗結果於99年9月30日完成驗收,計有12項缺失,因驗收當日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參與會驗,上訴人隨即以電話方式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結果。99年10月5日被上訴人維護人員何奇俊至上訴人處執行9月份驗收缺失改正,並於當日完成其中2項缺失改正後,簽署故障維修報告單,該報告單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9年10月8日前完成缺失改正。
2、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聯繫上訴人,聲稱因何奇俊並未將9月份驗收報告單傳送至臺北總公司,故請上訴人再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考量期限前無法改正缺失,擬依該傳真日期辦理展延,然上訴人採購官已告知不應以傳真日期時間點即99年10月7日作為收受時間。至被上訴人所述「日後再重傳1份」係指上訴人正式收受廠商展延公文請求後,據以異動完成改正日期再行傳真,與上開時點之認定無涉。迄99年10月11日前,上訴人仍未接獲被上訴人展延公文,被上訴人復要求傳真異動後版本作為參考用途,故該份傳真文件並無上訴人相關人員簽證,自不應以該份傳真文件收受時間為準。
3、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3)項約定,系統故障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修復者,被上訴人應於3個日曆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得展延7日。是被上訴人應於99年10月5日接獲缺失通知後之3個日曆天內函文至上訴人處辦理展延,然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辦理。則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5)項罰款約定,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約定驗收不合格時,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貨日,併同觀之。又被上訴人既於99年10月5日已獲悉
9月份驗收狀況,則應以同年10月5日被上訴人接獲驗收不合格通之當日起算逾期罰金。又被上訴人至99年10月14日始完成缺失改正作業,該時始為交貨日,合計被上訴人共逾期10日,每日以維護總價百分之一計算,逾期10日共應計罰37,800元。嗣於本院改辯稱:遲延日數應自上訴人同意展延日後之99年9月23日起算,則被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14日始完成,已逾期22日,故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386元(22日×63元=1,386元)。
(二)99年10月份維護金63,000元、違約金3,137元部分:
1、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12、13、14及19日至上訴人處執行故障改正作業,簽署故障維修報告單,其中載明「1.9月份驗收情況。2.此次維護係針對9月份驗收不合格項目執行改正。」,並經被上訴人工程人員何奇俊簽名。是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份至上訴人處執行相關維護作業均屬9月份之故障改正,而非執行10月份之定期維護作業。
2、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14日始完成9月份維護品故障改正作業、同年月19日完成保固品故障改正作業。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完成定期維護,然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始完成9月份改正作業,僅餘1日自無法完成10月份定期維護作業。
3、因99年10月份未施作定期維護作業,爰依系爭通用條款第
5.7條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致系爭契約部分終止,依該部分所佔金額比例折扣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即被上訴人該月應得價金63,000元及履約保證金3,137元。
(三)99年12月份逾期計罰11,340元部分:依系爭通用條款第7.1條、第7.5條、第14.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含)前完成定期維護,然99年12月份,依被上訴人之函文及定期維護報告單內容所示,被上訴人遲至23日始完成報驗,應以報驗日為交貨日,該月驗收合格,故以被上訴人報驗之99年12月23日為交貨日,此部分業已違反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間,故被告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5)項,以每日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罰
3日之違約金,其逾期3日,應罰款11,340元。
(四)以上合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78,863元,並於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時主張抵銷之,上訴人計罰被上訴人共115,277元,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36,414元。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867元,駁回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414元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未逾36,414元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訂99年度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99年7月至12月)維持上訴人系爭系統之之全功能正常運作,約定每月單價63,000元、契約總價378,000元。依系爭採購計畫清單第7條、第10條約定:⑴全系統維(修)復部分:被上訴人應於99年7月份起,每月20日前完成全系統定期維護,並於完成驗收後次日起3個日曆天內(不含例假日)由乙方(被上訴人)提交當月定期維護報告單,並保證系統運作功能正常;另驗收結果不符,複驗(退、換貨者)乙次為限。⑵故障叫修部分:系統發生故障時,乙方(被上訴人)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3個日曆天內(含例假日)完成修復,並提交系統故障維修報告單。
(二)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3項約定系統故障(屬非保固品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修復者,乙方(被上訴人)應於3個日曆天內(含例假日)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經甲方審查同意後,於3個日曆天內(含例假日)回覆乙方,得延展
7個日曆天(含例假日,次數以乙次為限),乙方未以書面告知或仍無法完成修復者,視同逾期未修妥,每日以當月該項維護費用總價百分之一計罰。
(三)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5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如遇假日應提前)派工程師至安裝場所進行整體效能測試、保養維護與諮詢工作,並填寫定期維護報告單,並於3個日曆天內(不含例假日)提出定期維護報告單,逾期未依規定履約,每日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罰。
(四)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如遲延交貨者,自契約規定交貨日起,每遲延一日曆天,以遲延部分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預定性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計罰。
(五)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就99年9月份之全系統維(修)護報驗,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進行驗收而發現12項缺失事項,被上訴人維護人員何奇俊於99年10月5日簽署故障維修報告,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完成改善缺失項目。
(六)被上訴人於99年9月份進行之全系統維護,因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經上訴人同意延展2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2日完成維護作業,嗣通知上訴人驗收,有驗收不符之情形。上開情形之遲延違約金,應依兩造系爭通用條款第
14.1條第2項之約定,即預定性損害賠償違約金以遲延每日63元計算(63,000元×1/1,000)。
(七)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派遣工程人員何奇俊前往上訴人處工作,並於同日填載定期維修報告單。
(八)上訴人前以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5項之約定,計算自99年10月5日(即被上訴人維護人員何奇俊99年10月5日簽署故障維修報告單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改善缺失項目之同年10月14日,共計99年9月份之全系統維護作業逾期10日,業已依每日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合計37,800元。就99年10月份以被上訴人未執行定期維護,主張解除契約,扣減該月維護金63,000元、依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3,137元。就99年12月份以被上訴人遲延完成,以遲延3日扣減11,340元(378,000×1%×3)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99年9月份全系統維(修)護之工作,其瑕疵修護遲延之日數為何?
(二)被上訴人99年10月份是否完成全系統維(修)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而拒付10月份維護金、並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扣減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99年12月份全系統維(修)護之工作,其遲延完成維護作業之日數為何?計算違約金之標準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99年9月份全系統維(修)護之工作,其瑕疵修護遲延之日數為何?
1、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將會驗結果以影本提供其維修人員,然該份文件並未讓被上訴人攜回,故應以同年月11日傳真之日為準。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可資參照。查系爭通用條款第
15.3條約定之「通知」限期改善,並無特別約定其必要之形式,只要通知能到達被上訴人或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處,即應認為已符合「通知」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既於99年10月5日將該會驗結果交付何奇俊,而何奇俊身為被上訴人派至上訴人處之維護人員,應認何奇俊有權收受上訴人之「通知」,縱該會驗結果之書面並未讓何奇俊攜回被上訴人公司,然「通知」實已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2、又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之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履約結果,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二次為限。乙方之改正期間,亦應依第14.1條約定計罰。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5日會驗後,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如上所述,依上開規定,計罰之方式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之約定,然計罰之期間則業經系爭通用條款第15.1條明文約定為改正期間無疑,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99年10月5日起算甚明(見原審卷第47、142、191頁),故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應自交貨日即99年9月23日起算計罰期間,顯屬無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1條通知方式,其中第
21.1條約定:「本契約有關通知、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向契約首頁所載地址或網站送達」,然此既稱「得以」,即係例示之規定,亦即上訴人只要能通知至被上訴人,縱然以他法方式為之,亦無違反該條之規定。至第12.2條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依前條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或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起效,並以二者中較後者為準。」,然此係指如送達文件中載明生效日,該生效日與送達日應採行後者做為通知生效之起點,然本件並無載明生效日之情況。上訴人雖發文給予改正期限,然此改正期限尚非該條之生效日,即無該條之適用可能。況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改正期間,亦應依第14.1條約定計罰,是以不論上訴人是否給予改善期限,計罰之期間仍為改正期間,而非自改善期限後始行計算遲延期間。是上訴人雖曾以報告單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9年10月8日前完成缺失改正(原審卷第24頁),依上開系爭通用條款約定,仍不影響改正期間計罰日數之計算。
4、又被上訴人既於99年10月5日收受通知,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4日改善之日止即為「改正期間」,被上訴人應受計罰之遲延日數即為10日。又99年9月份計罰款項,應以遲延每日63元計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共遲延10日,則被上訴人即應計罰之遲延違約金為630元(計算式:
63×10=63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應返還37,170元(37,800元-630元=37,1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99年10月份是否完成全系統維(修)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而拒付10月份維護金、並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扣減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完成全系統定期維護,並於完成驗收後次日起3個日曆天內(不含例假日)由乙方(被上訴人)提交當月定期維護報告單,並保證系統運作功能正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派遣工程人員何奇俊前往上訴人處工作,系統於該日為全系統妥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何奇俊簽名之「彈庫警監視系統每月定期維護報告單」(下稱系爭定期維護報告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同第165頁);上訴人雖於本院改辯稱99年10月19日僅驗收未通過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系爭定期維護報告單就系統之維護數量與執行數量均屬相同,且經上訴人之代表蔡明杰於其上簽名,果當日非就全部項目驗收,且被上訴人未執行各項系統維護項目,則上訴人之代表何以於其上簽名,亦未註記其餘均未驗收,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理。又被上訴人既依系爭計畫清單約定,於該月20日前派工程師至安裝場所,填寫定期維護報告單,則其業已履行契約之義務甚明。
2、況被上訴人提出之二份定期維護報告單,分別均由上訴人之代表蔡明杰簽名於上,一份記載報驗時間99年9月23日,一份蔡明杰簽名下載明為99年10月19日(下稱系爭定期維護報告單),有上開定期維護報告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163、1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68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定期維護報告單係因99年9月份之缺失修正所為之簽署,然99年9月份之缺失修正,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10月14日完成,而99年10月
19日則是完成保固品故障改正作業,此為上訴人所肯認(見原審卷第48頁),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上訴人給付內容為「全系統維(修)復」、「故障叫修」之給付義務,保固品故障改正作業並非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僅係上訴人為縮短系統復原期程,除通知保固商外,並於第一時間通知保固商之合約廠商即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保固品之故障,與被上訴人之履約義務無涉,惟上訴人之代表蔡明杰於
99年10月19日仍於定期維護報告單簽名,顯已非針對99年9月份之缺失修正或保固品之改正作業為簽署甚明。而上訴人既已於99年10月19日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定期維護報告單」,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99年10月份系統維護作業甚明。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因前月維修瑕疵,故該日所為之檢測乃執行前月之未妥善事項云云,然而全系統維(修)護與故障叫修不同,全系統維(修)護僅在確保系統於特定時間之完善,執行99年9月份或10月份之維修事項本不可分,只要被上訴人能確保99年10月20日前系統完善,並提出定期維護報告單,即為已足。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因99年9月份驗收不合格而遭改正期間之違約金處罰,另一方面又因而無法執行99年10月份全系統維(修)護事項,雙重處罰並非系爭契約擬定之本意。況且上訴人自承何奇俊於99年10月19日簽立之定期維護報告單為上訴人所勾選,益徵上訴人確已於該日認可全系統之完善,至於被上訴人如何檢測本為其專業範圍,如系爭系統確已完善,上訴人既在執行項目記載與執行數量相同之數目,即表示被上訴人業已執行各該項目。至99年10月19日簽立之定期維護單前雖載明:履約期限為99年9月20日,然此為上訴人單方面認定之結果,該定期維護報告單檢測之月份仍應由被上訴人工程人員於何時到達上訴人處,該日是否全系統完善而實質認定。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工程人員於99年10月19日至上訴人處,確保該日全系統妥善,並填妥定期維護報告單,難謂其未履行99年10月份之全系統維(修)護事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履約而終止該月契約,扣減之該月價金及違約金,非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月價金63,000元、返還扣減之違約金3,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99年12月份全系統維(修)護之工作,其遲延完成維護作業之日數為何?計算違約金之標準為何?
1、依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5)項,其約定內容為:「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如遇假日應提前)派工程師至安裝場所進行整體效能測試、保養維護與諮詢工作並填寫定期維護報告單,並於3個日曆天內(不含例假日)提出定期維護報告單,逾期未依規定履約,每日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罰」。本件被上訴人於21日始填寫完成定期維護報告單,確有逾期1日,然被上訴人隨後於23日提出報驗,於此則未違反上開約定。
2、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提出報驗,否則即屬違約云云,是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未於每月20日前提出報驗做為逾期之認定標準,然查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5)項並無於每月20日前提出報驗之要求,被上訴人僅需於每月20日前派員至被告處定期維護、撰寫定期維護報告單,並於3日內將前開定期維護報告單提交上訴人,即已履行其契約上責任,並未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提出報驗,否則豈非變相要求被上訴人於每月20日前即需交付定期維護報告單予上訴人?於此顯然和上開系爭計畫清單約定不符。
3、上訴人雖辯以依系爭計畫清單第7條約定之交貨期間為每月20日,該條確實約定:「交貨期間:(1)全系統維(修)護:99年7月份起每月20日(含)前完成定期維護(維護地點如附表1)…」,然而所稱之交貨期間係被上訴人應於該日之前完成定期維護,並非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前提出報驗,故只要被上訴人確實於該日之前完成定期維護,其契約上義務已盡。
4、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該條之標題即為「提出貨品及報驗」,其中報驗就是為了完成履約標的,通知上訴人已經完成,否則上訴人亦不知如何辦理驗收,該部分為其內規云云,然查系爭通用條款第7條固約定:「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品,應符合契約約定之規則、條件及期限,不可擅自變更。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所提出之貨品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且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提前提出貨品。乙方應於提出貨品七個日曆天前,備函送(寄)達接收單位準備庫房接收貨品,並副知甲方(即本件上訴人)。乙方提出貨品時,應持甲方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如附件1)及契約,向交貨地點提出貨品。接收單位於點收貨品後,應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接收情形欄簽收,並詳細註明接收數量、日期。乙方應於提出貨品後七個工作天內(以郵戳為憑),持(寄)向甲方報驗。乙方逾時報驗者,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細繹上開契約內容可之,該部分之約定乃針對貨品提出之要求,其性質與本件被上訴人應提供維護勞務,並不相同,難由上訴人援引為本件要求被上訴人於每月20日前報驗之依據。
5、況且,爭通用條款為被告採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所通用之契約條款,並未區分何種採購項目,而系爭計畫清單乃針對本件警監視系統所擬訂之具體約定。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既針對警監視系統另以計畫清單而為約定,該具體約定自應優先於系爭通用條款。如系爭計畫清單已針對違約狀況及違約金計算標準妥為擬定,則該範圍內如與系爭通用條款如生衝突、矛盾,並無系爭通用條款適用餘地。惟如系爭計畫清單漏未約定,則應回歸系爭通用條款而為解釋。系爭計畫清單之效力優先於系爭通用條款,已如前述。系爭計畫清單既針對全系統維(修)護之履約方式業經明定,要求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派員至安裝現場進行定期維護、撰寫定期報告單,並於3日內提出定期報告單,就此部分並無系爭通用條款適用之餘地。
6、從而,就99年12月份,被上訴人僅因未於每月20日前定期維護、填妥定期維護報告單而逾期1日,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5)項約定,應罰款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一,即3,780元(計算式:378,000*1/100)。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逾扣款項(11,340元-3,780元=7,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99年9月、10月、12月之全系統維(修)護之工作,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867元(37,170元+63,000元+3,137元+7,560元=110,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