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原告巨茂彩色印刷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茂介 被告 宏銘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1年7月4日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板簡調字第27
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1年5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1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依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羅隆志,並為被告公司唯一之股東,且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令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又被告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羅隆志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之業務範圍內,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羅隆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3,065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即基隆市政府手冊、風燈、馬祖活動手冊、G全海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DM等印刷品),共積欠原告貨款163,065元,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各6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7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9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