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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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二號
自訴人甲○○男四被告乙○○男五
丙○○男四 李慶鋒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查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所提起之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