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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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宋萬富 相對人 宋修名
宋立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費用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後,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同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為伊子,惟不但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宋修名前以脅迫方式強拉伊之手在不明文件上蓋章,與案外人 藍麗霞 、 謝德玄 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於民國92、93年間,先後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擅自移轉至相對人等名下。伊於103年6月間查詢財產狀況時,始知上情,已訴請相對人等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刻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由同院104年度補字第1864號事件改分,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宋修名向伊表示擬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予以處分,宋立章對宋修名言計必從,伊因恐相對人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予以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儘速予以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裁定命相對人等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關於抗告人於原審就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建物聲請假處分部分,已據抗告人撤回聲請,詳見本院卷第43頁,不另贅述)。
三、查抗告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公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等為證,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103年度家全字第32號卷(下稱家全字卷)第6至28頁、原審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18號卷(下稱家聲抗卷)第12至25頁、第39至52頁、第57至70頁、本院卷第14至21頁、26至36頁、第44至58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稱其於103年12月27日11時許,欲向宋修名討回系爭土地,卻遭宋修名開車衝撞,並揚言對其斷手斷腳等情,則提出原法院103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1083號暫時保護令(家聲抗卷第78頁)為證。苟原屬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遭相對人等以不法方式移轉至其等名下,抗告人欲向其等追討卻遭宋修名施以家庭暴力,依一般經驗法則,相對人等拒絕返還甚或將其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可能性甚高(至於相對人等是否確以不法方法將原屬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其等名下,則屬本案訴訟所應審認之事實),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上開土地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313.79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3.69平方公尺、200.69平方公尺、222.6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743.7平方公尺(313.79+2.84+3.69+200.69+2
22.69=743.7),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4萬2,400元(家全字卷第18至27頁),故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3之總價值為1,051萬960元〔計算式:743.7(平方公尺)×4萬2,400(元/平方公尺)×1/3(應有部分)=1,051萬960元〕。本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返還土地起訴狀㈠、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及查詢記錄可稽(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59至61頁),依通常社會觀念,相對人等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即為暫時無法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買賣等處分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因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價額逾150萬元,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估算本件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27萬7,375元〔計算式:1,051萬960元×5%×(4+4/12)年=227萬7,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概數命抗告人供擔保228萬元後,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表:
┌──┬───────────────┬──────┬──────────┐│編號│不動產所在地│移轉時間│應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號(重│92年6月16日│1/3(相對人應有部│││○○○區○○段○○○○號)││分各1/6)│├──┼───────────────┼──────┼──────────┤│2│新北市○○區○○段○○○○○○號(│92年6月16日│同上│││分割自上揭172地號)│││├──┼───────────────┼──────┼──────────┤│3│新北市○○區○○段○○○○號(重│93年3月12日│同上│││○○○區○○段○○○○○○○號)│││├──┼───────────────┼──────┼──────────┤│4│新北市○○區○○段○○○○號(重│92年4月17日│同上│││○○○區○○段○○○○○○號)│││├──┼───────────────┼──────┼──────────┤│5│新北市○○區○○段○○○○號(重│93年3月12日│同上│││○○○區○○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