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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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啓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啓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在上址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時55分許,在上址網咖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俟經警帶返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再於其所著襪子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7公克,取樣0.0028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672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6公克,取樣0.0035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56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8張,及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0.27公克,取樣0.0028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672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
0.26公克,取樣0.0035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56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0.27公克,取樣0.0028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672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26公克,取樣0.0035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56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已有非法施用毒品犯行,並參酌各所量處之刑,本件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於10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以:「因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於104年6月2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為確涉及刑法所責,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及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況,皆無影響到社會安危,是遭原審判決一級毒品7月、二級毒品3月,令被告實感無法接受,就此提起上訴,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不良素行,並經多次入監服刑接受矯正,詎猶未能知所醒悟,戒除毒癮,復再行施用毒品,足見之前對被告因施用毒品所為之量刑,顯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為科刑時,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綜合各情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前科資料,而為刑之量定。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係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範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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