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烱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烱生與告訴人 李正義 之女 李俐伶 原係男女朋友,分手後因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3年5月25日、同年6月7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雙城郵局,寄送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恐嚇信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索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以彌補其對李俐伶多年之情感付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烱生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正義、證人李俐伶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所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信件2份(下稱系爭信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製作系爭信件,並寄送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與李俐伶有婚約關係已有10年,10年來照顧李俐伶、遛狗、拖地、購買狗飼料及開車之費用均係由伊支付,李俐伶精神狀況不穩定,一直打電話到伊任教之學校,伊怕失去工作、家庭,才辦離婚,並提早退休專心照顧李俐伶。直到1、2年前,李俐伶還是很依賴伊,但最近李俐伶認識另一位男朋友,逐漸疏遠伊,並更換住處門鎖,伊為挽回10年感情,便前往告訴人任職公司,希望能見告訴人一面,但因故未能見到告訴人,所以伊才寄系爭信件給告訴人,伊寄信係為讓告訴人知道伊所受之委屈,伊有20幾個專利,並不計較錢,伊在信中向告訴人索取500萬元、300萬元係希望告訴人能彌補過去10年伊對李俐伶的付出,讓伊去做專利,忘掉這些往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分別以電腦打字製作系爭信件,並透過網路查得告訴人
任職公司地址後,將系爭信件寄送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係先後於103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0日在所任職公司收到系爭信件,信封上均有被告之署名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無訛(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9023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字卷〉第1至7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系爭信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8至18頁),足信被告之供述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第一封信中要求在6月8
日前給付500萬元,使事情圓滿不致惡化,第二封信要求在8月1日前給付300萬元,並且提到「遺憾終身」,使 伊心生 畏懼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不曉得被告與李俐伶到底是什麼關係,本來第一封信寄來時,伊不清楚狀況,根本不打算理會,第二封信「遺憾終身」是咬文嚼字,就是要變成怎麼樣都不知道,伊不知道對方講的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44頁),足證告訴人收到系爭信件時,尚無法理解該信件內容真假及用語涵義,是被告所製作系爭信件客觀上是否能使告訴人認知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已非無疑。又系爭信件之內容中,雖然分別有「使事情圓滿不致惡化」、「遺憾終身」等文字,然細繹前者文義內容至多僅能表示「希望事情能夠妥善解決不會惡化」,後者文義內容則至多僅有表示「一生都感到悔恨與惋惜」,惟並未提及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惡害通知。再觀之系爭信件之其他文字內容,除有「使事情圓滿不致惡化」、「遺憾終身」之文字外,其餘則為被告心情轉折、與證人李俐伶過往10年相處點滴、計算為證人李俐伶付出之金錢、所受委屈及表達希望告訴人能予以補償之描述,該等內容亦均未見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文句,是被告所寄送系爭信件之內容,客觀上尚難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自難認係惡害,是被告固有寄送系爭信件,然該等信件之內容,既查無有任何惡害通知之文義,即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稱之「恐嚇」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㈢公訴人雖於原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在信件中鉅細靡遺描述證
人李俐伶之生活起居狀況,信件中亦提及告訴人任職的公司地址、住家地址、電話等個人資訊,告訴人自會擔心證人李俐伶及自己安危,使告訴人感到恐懼,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上揭公訴人所指被告所寫系爭信件之內容,並未含有任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惡害通知等情,已如前述,上揭內容縱有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負擔,然此究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自無可採。至公訴人雖提出證人李俐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為佐證(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5至40頁),然證人李俐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
「(問:<提示偵卷第17頁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有看過這封信件?)因為這封信是寄給我父親,所以我選擇不去看,我父親有拿給我看,但我選擇不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證人李俐伶並未親自見聞系爭信件之內容。況且,證人李俐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李俐伶與被告間交往狀況,實與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之內容有無惡害通知之認定無涉,亦難以證人李俐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寄送系爭信件之內容,自客觀上觀之,既查無含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涵義,即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稱之「恐嚇」要件不符,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有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涵義部分,仍執前詞或主觀臆測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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