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賈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賈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⑴96年度簡字第6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97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與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6日5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因另涉他案遭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5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5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有前述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度毒品罪,併論述被告施用前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及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58公克),及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因含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非累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亦屬自首要件,伊為外籍人士,對法律有所不解,伊因另案執行中,家有年邁雙親亟需照料,爰請准予減輕其刑,予伊自新機會,並得以照顧家人云云。
四、經查,原審業已敘述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可見被告並未供述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初並無供述此部分犯行,顯無自首情事,被告未具體敘明有何自首情事,僅泛言「亦屬自首之要件」一語,顯非具體上訴理由。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多次論罪科刑一節,業經原審載明如前,被告顯知施用毒品為觸法行為,其所稱不諳法律云云,顯與客觀卷證不符,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上訴理由之要件。末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前科,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未危及他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是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仍執原審業已敘明、審酌之量刑事項及情狀,或空言符合自首,或稱不諳法律,或泛以家庭因素爭執量刑,顯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