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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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忠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儀坦承騎駛機車搭載其子 許嘉龍 ,自後追撞由 姜禮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造成己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致其乘客許嘉龍受有傷害,事發後,被告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達,即先行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姜禮旭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你叫救護車的嗎?)對,那時許忠儀還在場,但救護車還沒來他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知發生車禍後係姜禮旭報警並叫救護車,而被告在警方或救護人員到達前即先行離去。又證人許嘉龍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因為剛好有朋友來把他載走,到朋友家裡休息,並告訴我留在原地等救護車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原審時證稱「(車禍發生後,當時對方有下車?)有。(你父親在對方下車時人在哪裡?)還在旁邊,機車旁邊。(你當時人在哪?)一樣在機車旁邊(你父親在機車旁邊做什麼?)受傷在地板休息一下…我站著,父親坐在地上,因為我想要扶父親起來,所以站起來,…(救護車)對方車主叫的,…是在我們面前打的,所以我們知道他打電話給誰,…對方車主打電話的時候,他(指被告)在旁邊,…(按照你剛剛的說法,對方車主在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是在你跟你父親的面前,所以你跟你父親都有聽到對方在報警及叫救護車?)對,…(按照當時你受傷的情形,除了交通工具問題外,你能不能自行去就醫,比如說你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或自己打電話叫車自己到醫院去就醫?)可以。(所以當時你是意識清楚,行動的能力應該沒有減損?)對。…(他要離開之前有先跟你告知?)有,就說我要先走了,就沒有再講了。(你有沒有跟他說你受傷要靠他送醫,他不能走?)有,我說對方打電話了,不能走。(所謂不能走是什麼意思?)要等警察來瞭解車禍。(是為了要你父親跟對方的責任講清楚?)是。我是叫他留下來…我就沒有再講了,然後我父親就走了。(你有同意他離開?)一開始沒有。我就沒有再講,我就沒有再叫他留下來,…就隨便他」等情(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4至30頁),據上,堪認車禍發生後,許嘉龍因車禍受傷,且明確表示不願被告離去之意甚明,縱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或無隱瞞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得知其身分,惟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意旨係為保障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並未區分被害人受傷程度、意識狀態、行動能力,能否自行就醫,因此無論被害人傷勢如何,被告均應留置現場,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而被告卻於救護車到達前先行離去,已違背即時救護義務,且被害人亦明示要求被告留下,縱被害人因與被告間父子關係或其他因素未積極阻止,亦難認其同意被告離去,況本件肇事係因被告自後撞擊他車所致,被告不但未通知警方或叫救護車,反係由另車駕駛姜禮旭報案,而其竟未俟警方或救護人員到達即先行離去,無視被害人明示不願意被告離去之意,僅因「中午有喝保力達,怕酒駕被抓,我才離開」之動機,不顧被害人是否確獲得救護人員施救或肇事責任是否得以釐清等狀況,遽以離去,縱被害人內心無奈而同意被告離開,但被害人內心想法未曾表達於外,被告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自難解免其肇事逃逸主觀犯意。況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之情,乃科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藉此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有死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離去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支付醫藥費用等節,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尚非無誤云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祇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許嘉龍及被告許忠儀均受有身體之傷害,是被告及許嘉龍均係亟待救護之傷者。而本件交通事故之另部小客車駕駛人姜禮旭,依卷內證據所示縱無肇事責任,然其對被告及許嘉龍仍應負即時救護之義務,而被告自己則係待救護之傷者,同時對許嘉龍負有即時救護之義務。就救護義務而言,被告及姜禮旭對於許嘉龍即發生救護義務競合之情形,而姜禮旭一見許嘉龍受有皮肉傷後,立即打電話報警,經警方通報救護車,嗣警員及救護車先後抵達現場,並由救護車將許嘉龍載往醫院就醫,姜禮旭全程在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04年6月24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嘉龍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許嘉龍之身體傷勢已因其他交通事故參與者姜禮旭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獲得適當救護及醫療處置。被告辯稱因見姜禮旭已報警找救護車而逕自離開等情尚非無據,衡情被告若欲盡救護義務,應打電話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直至救護車達現場始足,然姜禮旭既已打電話報警,警方必定會通報消防局安排救護車前來載送傷者到醫院就醫,被告顯無必要再打電話報案或叫救護車,而其既同時是交通事故之傷患,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見我手上的傷口很心慌」及警詢時稱「我有受傷,胸部疼痛、左腳擦傷、右手撕裂傷逢10幾針」等情,是被告選擇到鄰近朋友家休養身體,尚難逕以「逃逸」視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因車禍當天中午工作時有喝保力達,怕酒駕被抓才先離開等語,顯見其係因怕警員到場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若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將受到刑事移送或交通裁罰之故,參酌證人姜禮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對方(指被告)疑似喝酒」、「滿身都是酒氣」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尚可採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肇禍,竟為規避警方施酒測而逕自離開車禍現場,其行為雖使警員無法藉由酒精濃度測試,判斷被告行為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或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以裁罰,其行為顯有可議,然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自難遽以上開刑罰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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