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25日執行「岡山鎮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時,要求伊配合拆除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育樂巷3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俾完成文賢市場重建計畫,並向伊口頭承諾俟市場重建完成後,將會分配新建物予伊以為交換,伊才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然被上訴人於文賢市場新建工程完成後並未履行承諾,重新分配新建物予伊,僅就伊位於系爭建物後門相連之拆除前岡山鎮第二公有文賢市場第49號攤位使用權部分,重新分配新建岡山鎮文賢市場第15號店舖使用權予伊。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拆除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分配新建物予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遭拆除時之價值300萬元,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有系爭建物存在及該建物為其所有,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文賢市場之房屋及店鋪均屬伊所有,上訴人僅為舊文賢市場第49號攤位之店舖承租人,對市場店舖只有承租權,並無所有權,伊因執行經濟部92年度老舊傳統市場更新計畫,將舊文賢市場拆除新建後,已依協議重新分配高雄縣○○鎮○○路○○○號1樓第15號店鋪使用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伊於拆除舊文賢市場時並未向上訴人承諾於文賢市場重建完成後將分配新建物予上訴人。況文賢市場係於93年2月25日拆除,上訴人遲至97年
9月9日始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伊請求國家賠償,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文賢市場係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公有市場。
㈡被上訴人執行經濟部92年度老舊傳統市場更新計畫將舊文賢
市場拆除新建後,就上訴人原所承租之舊文賢市場第49號攤位,已依協議重新分配高雄縣○○鎮○○路○○○號1樓外店舖第15號店舖攤位之使用權予上訴人。
㈢舊文賢市場係於93年2月間拆除。
五、本院判斷: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人自知有損害之時起,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依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執行市場改建計畫時拆除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其於93年2月間即知悉該建物遭被上訴人拆除等情(本院卷第32頁),是上訴人自知悉系爭建物被拆除時起,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上訴人雖以伊於97年
5月1日接獲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催告伊須於97年5月24日前申請戶籍住所變更登記之通知,遂感有異,經多方打聽,始知悉被上訴人根本無分配新建物予伊之意,被上訴人係為達拆屋之行政目的而承諾將分配新建物予伊,並於重建市場時表面上規劃15間店鋪,誤導伊以為被上訴人將分配新建物予伊,故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5月間起算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執行經濟部92年度老舊傳統市場更新計畫,將舊文賢市場拆除新建後,已於94年2月23日重新分配新建岡山鎮文賢公有零售市場第15號店舖攤位予上訴人承租使用,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 94年度雄院字民公弘字第261號公證書,及兩造於同日簽訂之高雄縣岡山鎮公有文賢零售市場第15號店舖之攤舖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2號卷第30-33頁),参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將舊市場拆除重建為15間店舖攤位之市場,並未建造15間個別房屋分配予伊,伊目前所使用之攤位即係其中1間店鋪攤位等情(本院卷第34頁),足徵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就市場重建後受分配第15號店鋪攤位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舊市場拆除重建後僅重建15間市場店舖攤位出租而無興建個別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至遲於94年2月23日即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建造新建物分配予伊之計畫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是日起,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上訴人主張應自其收受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催告其須申請戶籍住所變更登記通知後之97年5月間,始知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乃上訴人遲至97年9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暨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與系爭建物同遭拆除房屋滅失之住戶 何蘇鶯花 等15人(見本院卷第
8頁)及被上訴人市場管理人員,證明系爭建物係遭被上訴人使用欺瞞手段拆除滅失;及聲請訊問證人 張廖麗雲 、何豐進及 蕭俊文 ,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上訴人有久住該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新市場主結構完成後仍承諾徹底完工後及手續完備時將分配新建物之事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遂一審究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