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
壬○○○甲○○○戊○○己○○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永輝 、訴外人 戴榮麗 ,於民國85年10月9日向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呂菊攣 (業經撤回起訴)借款10萬元,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8日,並由林永輝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分割及重測前車城段436地號)土地及同段637地號(重測前車城段43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抵押物),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加增壹角計算。丁○○、林永輝及戴榮麗屆期未清償借款,並積欠自86年2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林永輝於93年10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與呂菊攣聲請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58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呂菊攣於97年12月16日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7年12月18日聲請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46827號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於85年11月8日之前即發生,迄97年12月18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止,超過5年部分即92年12月18日以前之請求權部分(下稱系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借款既約定借款期限,並約定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已足賠償上訴人因借款屆期未償還所受損害,詎仍約定再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36.5%,顯屬過高,應核減為零,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其中逾本金10萬元及其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均不得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91年、95年間已對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丁○○、戴榮麗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無逾5年間而不請求之情形。且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額係按每百元日息加增一角計算,換算為年利率雖為36.5%,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其請求應全部減為零,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回溯5年即92年12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借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不合,惟所約定之金額過高,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因而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其中逾本金10萬元及其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暨自86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違約金部分,均不得強制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永輝、訴外人戴榮
麗於85年10月9日向上訴人及呂菊攣借款10萬元,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8日,並由林永輝提供系爭抵押物為上訴人設定同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加增壹角計算。
㈡林永輝、丁○○、戴榮麗屆期未清償借款,並積欠自86年2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林永輝於93年10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
㈣上訴人與呂菊攣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
司拍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呂菊攣於97年12月16日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7年12月18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系爭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本院判斷:㈠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
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112號判例意旨参照)。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参照)。上訴人主張林永輝因與丁○○、戴榮麗於85年10月9日向伊及呂菊攣借款10萬元而負連帶債務責任,詎屆期未清償借款,伊與呂菊攣乃聲請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促字第15016、15017號對丁○○與戴榮麗核發支付命令;伊與呂菊攣於91年間就丁○○與戴榮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5968、6259號核發債權憑證;伊與呂菊攣於95年間就丁○○與戴榮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亦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1899、21898號核發債權憑證等情,雖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抵押權借款切結書、本票、支付命令暨確定書、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而丁○○固為林永輝之繼承人,惟丁○○、林永輝及戴榮麗就系爭借款既對上訴人負連帶債務責任,上訴人於5年時效期間內,對丁○○、戴榮麗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其對丁○○、戴榮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林永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聲請拍賣林永輝所提供之系爭抵押物,因林永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則就回溯
5年即在92年12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及其核減之標準,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借款切結書固記載「逾期清償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本金每百元每逾壹日加增壹角計算」,惟系爭借款除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外,並經債務人林永輝提供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該抵押物即坐落屏東縣○○鄉○○段638、6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執行法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格各為73萬3079元及3萬8085元,合計77萬1164元等情,有鑑定報告附於該強制執行卷可稽,可見系爭借款有足額之擔保。参以林永輝如依約清償借款,上訴人即可取得10萬元本息,並得為資金運用,林永輝遲未清償借款所生損害,通常亦僅係利息之損害。又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如依約定之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加增一角計算,換算其週年利率達36.5%,較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10%及20%高出甚多。而一般金融機構通常就無擔保債務之違約金僅係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本院審酌上情及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原審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核屬相當。
七、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於92年12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均如前述;且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閱明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在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及超過法院酌減數額以外之違約金債權不成立事由發生,進而主張上訴人所持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本金10萬元及其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暨自8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違約金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其中逾本金10萬元及其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暨自8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違約金部分,均不得強制執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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