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上訴人甲○○
巷5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警方在 陳國華 車內查獲改造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及制式9MM子彈四顆、改造子彈十顆等物,則陳國華顯係犯罪嫌疑人,雖其供稱上開槍、彈係上訴人所有,但此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應純屬關係人,警方亦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上開槍、彈係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警詢時雖坦承上開槍、彈係 林德松 生前交付,但另供出尚持有其他四支手槍及子彈,並主動帶同警方取出全部槍、彈,且證人即警員 賴進忠 於第一審亦證稱有告訴上訴人要供出其他槍枝才合於自首要件,在上訴人未供出其他槍枝前,並不知尚有其他槍、彈等語,則上訴人應係自首且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原判決認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在陳國華車內查獲之上開槍枝,係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上訴人所為僅係犯上開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因上訴人自首持有其他四支手槍,其中有屬制式之手槍,致上訴人被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即上訴人因自首反而犯更重之罪,依此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應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三紙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自首並繳交全部持有之槍、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及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依證人即警員賴進忠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證人陳國華於警詢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說明警方於查獲陳國華持有上開槍、彈後,已知上訴人涉嫌持有槍、彈,並循線查獲上訴人,上訴人再供出另持有四支制式手槍、子彈等,僅屬於自白並非自首,不符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認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況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資料,上訴人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彈,至九十七年六月間始被查獲,其持有之槍、彈非少,且長期持有,其犯罪情狀並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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